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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民初4406号

司惠与钱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司惠;钱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324民初4406号

原告:司惠,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志刚,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城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徐州市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徐州市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司惠与被告钱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被告钱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志刚向原告支付租金28.5万元,并按照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至厂房交付给原告之日;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江苏肥猪猪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用其厂房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经过公开拍卖,获得该债权。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告告知被告要求其限期搬出厂房,被告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现经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该裁定已经生效,证明被告占有该厂房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将厂房租金交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志刚辩称,一、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案由是法院确定案件审判思路的依据,案由错误将导致审判思路错误;

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被告基于有效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前,被告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合法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2009年11月8日,案外人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即徐州金牛投资有限公司)因无力支付彭增安工程款,将其所有的10栋厂房及一栋综合楼使用权转让给彭增安15年用以抵偿1300万元工程款。2012年11月16日,国兰公司与淮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包括本案涉案厂房及综合楼。2015年7月23日彭增安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2015年9月1日彭增安与被告签订《宿舍租用协议》。从时间顺序来看,2012年11月16日国兰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使用权转让彭增安,转让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亦未存在其他无效情形,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彭增安取得了涉案房屋使用权。2012年11月16日,国兰公司与淮海农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淮海农商行作为担保,担保期间,国兰公司并未丧失所有权,只是所有权利存在负担而已。彭增安的房屋使用权继续有效,2015年7月23日、9月1日彭增安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宿舍租用协议》属于有权处分,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无不当。虽说被告的执行异议案件未得到徐州中院的支持,但是徐州中院未对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进行否定;

四、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司惠只是取得债权,并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虽说涉案房屋先是存在抵押期间,后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但是这些权利负担并不影响案外人国兰公司的所有权,亦未涤除彭增安的使用权。只是被告要求徐州中院终止其强制迁出并解除查封的主张未得到中院的支持,并不导致原告享有收取涉案房屋租金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司惠与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金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900万元,当日,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为了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包括涉案厂房。2012年11月23日,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向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金额为900万元,年利率为8.61%。2014年4月8日,经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原告司惠以10080849.72元的价格竞买上述借款本息。2014年4月9日,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司惠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基于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债权以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金春兰。判决主文部分内容显示司惠在江苏肥肥猪业有限公司未足额清偿的情况下以涉案厂房在内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2016年4月27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彭增国、金春兰发出公告(2015)徐执字第204号,对江苏国兰工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前进路南侧的包括涉案厂房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责令上述房屋、厂房及土地上的所住人员在上述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后,被告钱志刚对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责令其从国兰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迁出的执行措施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钱志刚的异议请求。继而,被告钱志刚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执复2号驳回了被告钱志刚的复议申请,维持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有损其权益,遂成本案。另查明,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又以上述案涉其与徐州淮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存在审批流程违规等为由,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债权转让协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此案,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了(2018)苏031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驳回司惠的诉讼请求。后,司惠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753号民事裁定,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发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7日重新立案受理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上述案涉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基础上,享有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适格当事人的权利。然而,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如原告所行使的撤销权得到法院支持,本案原告就不属于适格当事人。故,本案在上述司惠所积极提起的另案结果明确之前,并不能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有适格主体资格,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司惠的起诉。当然,司惠在明确享有作为本案适格原告后,可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司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773元,退还原告司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云

审 判 员  黄玉宝

人民陪审员  岳喜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邢梦洁

书记员宋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