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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34号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张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张衍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34号

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丽,女,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公司职工。

被告:张衍坤,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郓城开发区工业二路郓城县。 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衍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衍坤经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426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赊销我公司化纤产品,由于被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赊销出去的货物后来要账时找不到买方,货款无法收回,造成死账,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东方化纤销售制度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对此损失应当承担,综上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张衍坤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衍坤从2010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赊销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化纤产品,后协商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第6条到年底如有死账,应有所欠业务员承担,由被告张衍坤签字认可。经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于2015年后多次向原告公司运出化纤货物,发货给第三人,共计1484263元,以上货物均没有收回,造成死账,截止2015年9月17日,经对账仍有被告发出原告公司货物893828元未收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制度协议书、买方欠款单、对账欠款单、张衍坤手写对账单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衍坤出售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的化纤产品,原、被告之间代理关系。原告以销售制度协议书、买方欠款单、对账欠款单、手写对账单为据要求被告支付89382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3828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按本判决履行义务后,可向采购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衍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县东方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93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2738元,减半收取6369元,由被告张衍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瑞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依萍 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