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宝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1993年2月1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住定边县,定边县职工,2014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7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8)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刚、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1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XXXXX号“北京”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307线定边县1159KM+100M处,驶出路外闯入他入院内,造成本人及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20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二至三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边县XX市场XX大队、谅解书、收据、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昭江
人民陪审员 贺 宏
人民陪审员 邹 海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