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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793号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春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马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刘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辉,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风,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受害人邓红林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颖,女,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受害人邓红林长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苗,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受害人邓红林二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颍辉,男,200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受害人邓红林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春风,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中二组。系邓颍辉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秀荣,女,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受害人邓红林之母。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宪锋,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宁,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超,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洛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马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洛阳分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23民初3124号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颖辉、钱秀荣11万元;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合法成立,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一审中马超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是本人书写,提出要申请做笔迹鉴定。但却一直向上诉人缴纳保险费,该行为已经表示被上诉人马超认可该说明书的效力,该说明书合法有效,对保险人及投保人马超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交通肇事、醉驾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对该类免责条款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诉人以单独说明的形式告知投保人醉驾逃逸保险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该说明书送达投保人。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因刑事犯罪案件引发民事赔偿诉讼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马超醉驾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表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的追认效力只涉及追认保险合同的成立,而非追认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答辩人作为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马超未发表答辩意见。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春风、邓颖辉、邓颖、邓苗、钱秀荣损失共计810502.61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马超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北向南至92KM+400M处,与受害人邓红林相撞,造成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超驾车逃逸,在返回事故现场附近察看情况过程中,被新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马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3mg/100ML;受害人邓红林被送往新安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多发伤;2、心跳、呼吸骤停;3、创伤性休克;4、失血性休克;5、重度肺挫裂伤。2018年9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29日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410323120180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马超负事故全责;2、受害人邓红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被告马超为其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受害人邓红林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已婚;共生育三子女;其中儿子邓颍辉,2009年9月17日出生,受害人邓红林系法定抚养义务人,受害人邓红林母亲钱秀荣,1940年11月3日出生,共生育七子女;受害人邓红林系法定赡养义务人。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五原告遂涉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庭审中,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复印件,经被告马超质证不认可该免责说明书的本人声明及签字的真实性,非被告马超本人书写,并当庭申请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进行鉴定并当庭释明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若逾期不提交则视为认可被告马超的质证意见且举证不能,商业三者险中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马超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超作为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马超酒驾肇事逃逸,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理赔范围,对此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在其投保时已向其提示说明,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被告马超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太平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五原告要求被告马超、太平洛阳分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核定五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五原告分别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371.25元,该损失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403.8元,根据受害人病情,进行相应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邓红林2018年9月14日20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9月15日死亡,护理时间应为1天;参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848元/年,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为20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4、营养费100元,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5、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2429.0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5911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原告邓颍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73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钱秀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872.86元,原告钱秀荣共生育七子、女,参照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2017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422.27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合计为692429.06元;6、丧葬费279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马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受害人邓红林死亡,受害人邓红林身后留下尚且年幼的儿子,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对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3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201.9元、死亡赔偿金692429.06元、丧葬费27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810120.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91.2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000元;

三、被告马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629.46元;

四、驳回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5元,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已交纳2000元,其余部分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案件执行阶段;申请费220元,共计12125元,由原告王春风、邓颖、邓苗、邓颍辉、钱秀荣共同负担50元,由被告马超负担120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马超驾驶机动车与邓红林相撞,造成邓红林死亡,侵权人及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相关损失。太平洛阳分公司上诉称其已就《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免责事项向马超提示说明,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时马超不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声明及签名系本人书写,二审中,太平洛阳分公司亦认可马超该说法,且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以其他有效方式已向马超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该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洛阳分公司上诉称交通肇事犯罪致人死亡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受害人邓红林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邓红林亲属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太平洛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