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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执复28号

徐云波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董正红;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徐云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执复28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正红,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徐云波,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联盛全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幢Q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加海。复议申请人董正红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7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二中院在执行董正红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峰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7)京02执692号]过程中,异议人徐云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北京二中院查明,董正红与全峰公司仲裁纠纷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179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全峰公司)向申请人(董正红)支付欠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6日为1472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71502元(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1502元。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董正红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7)京02执692号立案执行。2017年12月26日,该院作出(2017)京02执692号限制消费令,对全峰公司及全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据此对徐云波作出限制消费的执行行为。北京二中院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全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中,董事长由陈加海变更为徐云波。2018年1月24日,全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中,董事长由徐云波变更为于强,徐云波担任公司董事。2018年3月30日,全峰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中,徐云波不再担任公司董事。后徐云波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申请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该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18年11月2日驳回徐云波的申请。北京二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2月26日对时任全峰公司董事长的徐云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月24日,徐云波不再担任全峰公司董事长,仅担任该公司董事。2018年3月30日,徐云波不再担任全峰公司董事。综上,现徐云波已不再符合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条件,其所提异议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该院依据(2017)京02执692号限制消费令对徐云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复议申请人董正红申请复议称,(2018)京02执异76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二中院对徐云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事实依据,因为徐云波是全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我申请执行全峰公司的案件于2017年11月立案,案件执行期间,徐云波作为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担任全峰公司的董事长,青旅联合物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是全峰公司的控股股东,徐云波是全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云波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先后不再担任董事长、董事职务,该变更手续是其规避执行责任的行为,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明显不合法。我已经向北京二中院提交了徐云波在被限制消费期间办理假证件多次乘坐飞机出行的证据,要求法院就此进行核实,对徐云波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徐云波存在拒不执行人民法院限制消费决定、办理假证件违法乘坐飞机的情形,其行为涉及刑事犯罪。在未就此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北京二中院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是不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769号执行裁定,驳回徐云波要求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申请。徐云波辩称,我曾经是全峰公司的董事长,现在已经不再担任了。我不是实际控制人,不是法定代表人,不是主要负责人,北京二中院作出解除限制消费的裁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董正红所谓持有有关证件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变更工商登记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意董正红的复议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17)京02执692号限制消费令,对全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该限制消费令载明,“北京全峰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责令你单位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消费行为……。上述被限制消费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需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进行审查。”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北京二中院对全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云波显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有关消费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北京二中院对被执行人全峰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徐云波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北京二中院据此将徐云波认定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限制其消费,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后,徐云波辞去全峰公司的董事长、董事职务,已不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执异769号执行裁定的主文虽表述为撤销,但从其裁定理由看实质为解除。对于该裁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董正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徐云波系全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董正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76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禹明逸

审 判 员 齐立新

审 判 员 杨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旭峰

书 记 员 闫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