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
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玉洁,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嫦,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晓亮,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玉洁以及原审被告梁晓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支持误工费10507.25元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10507.2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阮玉洁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阮玉洁的误工费10507.25元不应支持。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阮玉洁提供的工作证明并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不具备合法性。2.阮玉洁没有提供原始的签收证明,员工名册不能证明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且实际履行合同。3.应按江门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计算误工费。4.阮玉洁主张误工时间127天过长,按照阮玉洁的伤情不应超过90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阮玉洁的误工费予以调整。
二、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诉讼费用。阮玉洁辩称,一审法院对误工费问题的认定无误。首先,阮玉洁医嘱休息时间从2018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29日结束,阮玉洁于2018年7月4日定残,医嘱休息结束时间与定残时间相距较短,一审法院按照阮玉洁受伤至定残前一天按127天计算误工费合理。其次,一审法院调查核实阮玉洁的工作单位、工作事实及事故后未上班的情况,阮玉洁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以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晓亮在二审中无作陈述。阮玉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向阮玉洁赔偿147498.57元,梁晓亮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梁晓亮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阮玉洁赔付138473.65元;
二、驳回阮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已由阮玉洁预交),由阮玉洁负担199元,保险公司负担3051元。阮玉洁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保险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3051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阮玉洁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阮玉洁误工时间的计算问题。本案中,阮玉洁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之日为2018年2月26日,阮玉洁于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结束日2018年6月29日当日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于2018年7月3日对阮玉洁进行鉴定,并作出阮玉洁十级伤残的结论。鉴于阮玉洁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随即进行了伤残鉴定,两时间相隔较短,一审法院认定阮玉洁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总计127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27天过长,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阮玉洁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阮玉洁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打印件、台山市台城新雅居家私广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及《2017年个人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鉴于前述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阮玉洁的实际工资收入为3500元/月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内容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况综合酌定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标准计算阮玉洁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误工费应按照江门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阮玉洁误工费为10507.25元(30198元/年÷365天×127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请求改判或予发回重审处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提案件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振宇
审 判 员 李雁羽
审 判 员 李 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张冬梅钟慧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