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银涛,河南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银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友,男,1957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孙淑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会英、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峰、任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淑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其按合同约定标准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720247元为基数,按日0.01%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其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的违约金(以720247元为基数,按日0.01%的标准计算);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明显自相矛盾。
二、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是否因天气原因存在停工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主张的是违约金,并非损失,所以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施工期间因天气原因确实存在停工多日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存在损失为由酌定按日万分之零点二计算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也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违约金起到对违约方惩罚的作用,若违约金的标准过低,则违背立法目的,造成违约方无限违约。
四、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初始登记的具体时间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责任,则法院应当支持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以交房时间尚未确定为由暂不予处理明显错误。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逾期交房是因政府管控扬尘治理及重大政治活动要求停工所致,属不可抗力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合理。
二、即使因政府治理扬尘及重大政治活动等因素造成停工不属于不可抗力,但施工单位根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的事实客观存在,虽不属于约定和法定的不可抗力范畴,但确为合理顺延工期的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不应承担此期间的违约责任。
三、一审法院为了避免双方利益过于失衡,酌定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标准,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也系政府管控导致停工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孙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884.07元和自起诉之日至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天72.0247元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7562.59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天72.0247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东、航海路北商住楼3单元18层1803号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20247元;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在交房之前未付清全款的,除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另,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六、产权登记的约定1.产权初始登记。出卖人应当在2018年3月1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卖人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全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建设期间,因环保政策、天气等原因存在停工情形,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亦未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故原告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被告至今未交房,房屋未交付随之而来的房屋权属登记亦未进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交房等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被告施工期间的天气原因,确实存在停工多日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逾期交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总价款为基数按0.002%比例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进行报送,现涉案房屋并未交付,原告可待涉案房屋交付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淑华支付以购房总价款720247元为基数按0.002%比例从逾期交房之日即2017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孙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原告孙淑华负担18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中涉及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因政府治理天气等原因造成停工多日为由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报送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尚未交付,所以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金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孙淑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853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淑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7202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驳回孙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孙淑华负担171.6元,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孙淑华负担108元,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徐国庆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文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