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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636号

刘明珠、黄祖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明珠;周友才;黄祖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珠,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滨,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树,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敬,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昆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周友才,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 上诉人刘明珠因与被上诉人黄祖树及原审被告周友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明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祖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刘明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虚拟货币是错误的。黄祖树于一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刘明珠邀请黄祖树投资LG公司的虚拟货币,而非LG公司的股权。2.一审法院认定刘明珠未提供证据证明LG公司真实存在及其收取黄祖树的款项后交付给LG公司或LG平台或用于其他投资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款项是由周友才汇款给LG平台,虽然刘明珠无法向法庭提供该银行汇款记录,但是通过黄祖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黄祖树等已经取得了平台的虚拟货币,可以在LG平台上进行交易,刘明珠根据黄祖树提供的身份证信息及电话号码为其在LG公司的其台上注册账户,且黄祖树帐户也收到了刘丹、黄建兴等人在平台交易虚拟货币的款项。3.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是指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利息的,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来计算利息,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黄祖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明珠是邀请黄祖树进行投资,而且向黄祖树发送及展示了两家LG公司的宣传资料,刘明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股权投资。且刘明珠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LG平台和存在虚拟币的投资。 刘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明珠、周友才共同返还黄祖树款项30324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珠与周友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7年11月26日,黄祖树转账268240元到刘明珠指定的周友才银行账户。黄祖树于2018年9月19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明珠收取黄祖树26824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明珠主张的双方约定款项用于投资虚拟货币且款项已被用于购买虚拟货币。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刘明珠向黄祖树多次说明存在马来西亚LG公司、“不要错过这么好的机会”及“快拆分了要抓紧加单,老同学”等内容,可见刘明珠是主动邀请黄祖树投资的,但至于是什么项目,无法确定;刘明珠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来西亚LG公司真实存在及其收取黄祖树的款项后将款项交付给LG公司或LG平台或是用于其他投资用途,故其收取黄祖树268240元,没有依据,应予以返还。刘明珠辩称与黄祖树没有存在合同关系及黄祖树所汇款项包括其他人的款项,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刘明珠经黄祖树起诉催告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黄祖树亦有权请求刘明珠支付该款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刘明珠收取了曹启勇和林江鹏合计35000元,但该款项是否是黄祖树支付给刘明珠的款项无法确定,黄祖树请求刘明珠返还该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祖树主张周友才与刘明珠共同邀请其投资且款项是汇至周友才账户,要求周友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周友才的银行账户是刘明珠指定的,且黄祖树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友才有参与邀请其投资的事实,故黄祖树请求周友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黄祖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刘明珠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周友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刘明珠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祖树款项268,240元,并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黄祖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明珠于二审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以太坊虚拟货币交易截图,欲证明其已将黄祖树汇入周友才账户的款项转给LG平台的SKY老师用于该平台投资。但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仅体现刘明珠将款项汇至账户名为C*W的账户,无法体现该帐户持有人身份及其与LG平台的关系,且转出数额与黄祖树汇入款项的数额并不一致,而以太坊虚拟货币交易截图既未体现交易双方身份,亦未体现具体交易金额,故刘明珠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明珠将黄祖树汇入的款项汇至LG平台用于投资,对刘明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祖树将268240元款项汇入刘明珠指示的周友才的帐户,委托刘明珠将该款项转至LG平台用于投资,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刘明珠主张其已将黄祖树汇入的全部款项转至LG平台用于投资,但其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亦无法证明LG平台真实存在,现黄祖树要求刘明珠返还款项26824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明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3元,由刘明珠负担(多预交的52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黄有志

审 判 员 郑玉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凌珊

书 记 员 陈威鸿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