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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07民初10971号

魏伟与罗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伟;罗小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971号

原告:魏伟,男,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涵、张志红,均系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勇,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魏伟与被告罗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伟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罗小勇立即偿还本金304500元,利息35038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年利率24%计算。);2、请求确认魏伟享有质押权,对罗小勇所有的川AA××××号机动车处分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魏伟与罗小勇签订《质押借款合同》,魏伟借给罗小勇304500元,罗小勇以川AA××××号宝马牌汽车质押担保。后罗小勇未归还借款。 罗小勇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借款人罗小勇与出借人魏伟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4500元,期限5天,2018年4月21日至4月25日,罗小勇以自有的川A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1398447)质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魏伟转款给罗小勇29万元,其余支付现金,罗小勇于2018年4月21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304500元,月利率1.5%。 罗小勇向魏伟交付了川A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 后罗小勇未还款付息,魏伟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质押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魏伟与罗小勇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罗小勇应还款付息。魏伟对质押财产川A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罗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魏伟借款30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 二、如罗小勇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债务,魏伟对罗小勇所有的川A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变卖、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3元,由罗小勇负担。财产保全费2218元,由罗小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郭树慧

人民陪审员  刘茂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