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终2222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刘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朱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朱雪梅于2019年3月25日以其不在原房屋居住,起诉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朱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朱雪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朱雪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雪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 海 莹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