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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2222号之二

刘永华与朱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永华;朱雪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1民终2222号之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华,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雪梅,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刘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朱雪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朱雪梅于2019年3月25日以其不在原房屋居住,起诉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朱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朱雪梅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朱雪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雪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王 海 莹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