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弓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祝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周慧,被上诉人渤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渤钢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由渤钢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渤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2018年8月2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渤海钢铁集团资本运营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对渤钢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 (2018)内0102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渤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管理人尚未完全接管渤钢公司的财产前,一审法院应当中止本案审理。一审法院在明知渤钢公司已经进入重整程序,管理人没有接管渤钢公司的财产前,继续审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中,中铁公司、渤钢公司与福煦矿产品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煦公司)三方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福煦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中铁公司向渤钢公司返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福煦公司系上游卖方,中铁公司系中间方,经福煦公司指定下游买方为渤钢公司。福煦公司与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一致,合同标的物完全相同,标的物单价仅相差两元,预付货款完全一致,货款结算方式一致,因此可以看出,本案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在该连环买卖合同关系中,因下游买方渤钢公司与销售煤种均为福煦公司指定,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因渤钢公司出现需要协调和违约事宜,由福煦公司负责协调和承担,中铁公司作为中间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此,本案应当追加福煦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福煦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公司的申请。中铁公司认为,本案系连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福煦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遗漏本案重要当事人,判决中铁公司向渤钢公司偿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按月息1.2%向渤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可以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如果双方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那么本案中实际损失为资金占用费,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按月息1.2%向渤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驳回渤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渤钢公司辩称,首先庭前渤钢公司已经提交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9年1月31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了渤钢公司终止破产程序,所以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现在已经不成立了;其次,关于中铁公司所述的连环买卖问题。渤钢公司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中铁公司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与福煦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渤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退还渤钢公司600万元货款;2、判令中铁公司按照月息1.2%的利率向渤钢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为2,630,400元;3、诉讼费等由中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渤钢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渤钢公司向中铁公司购买15000吨晋煤,以实际列车发运数量为准,渤钢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预付货款600万元,剩余货款根据中铁公司发货情况以及双方协商确定后支付。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若中铁公司在约定合同期限内未能履约合同,应无条件将渤钢公司所支付预付款一次性退还渤钢公司,并按月息(以30天计算)1.2%作为罚金一次性补偿渤钢公司(罚金按占用资金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11月27日,渤钢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600万元。2018年2月6日,中铁公司向渤钢公司发出《往来款询证函》,载明“中铁公司聘请的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中铁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的往来款项等事项。”该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铁公司欠渤钢公司预收账款1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中铁公司认可与渤钢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并且认可已经收到过渤钢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600万元,但其辩称在渤钢公司的指示下,在收到预付货款后又将货款转付给福煦公司,由福煦公司完成向渤钢公司供货的义务,现货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付,责任应当由福煦公司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庭审中渤钢公司并不认可曾指示过中铁公司代渤钢公司向其他公司购货。其次,根据中铁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可以看出渤钢公司与中铁公司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中铁公司与福煦公司也是单独订立合同,并非是三方共同订立合同,而两份合同当中也并没有提到过任何的指示义务,况且中铁公司与福煦公司所约定的货款单价比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所约定的货款单价要多出2元,很明显中铁公司在整个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是有盈利的。因此,渤钢公司、中铁公司所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只对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渤钢公司与福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中铁公司在收到渤钢公司的预付货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成供货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庭审中中铁公司抗辩称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只是将违约金表述为“罚金”,其约定的目的仍然是对任何一方违约责任的惩罚,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约定,故渤钢公司要求中铁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若中铁公司在约定合同期限内未能履约合同,应无条件将渤钢公司所支付预付款一次性退还渤钢公司,并按月息(以30天计算)1.2%作为罚金一次性补偿渤钢公司(罚金按占用资金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向渤钢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的利率向原告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213元,原告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渤钢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破申4号、(2018)津破1-13号之一两份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渤钢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止了,并没有中铁公司所说的破产导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中铁公司对该两份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铁公司认可渤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津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渤海钢铁集团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8)津破1-1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渤钢系企业重整计划,终止渤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重整程序(包含天津市渤钢物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审理期间,渤钢公司进入了破产重整程序,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终止了渤钢公司的企业重整程序,故中铁公司认为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福煦公司分别签订有独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并非三方共同签订的同一份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中铁公司向渤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渤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铁公司应当向渤钢公司返还货款600万元。中铁公司与渤钢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虽然并无独立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在该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条款中,明确约定“若中铁公司在约定合同期限内未能履约合同,应无条件将渤钢公司所支付预付款一次性退还渤钢公司,并按月息(以30天计算)1.2%作为罚金一次性补偿渤钢公司(罚金按占用资金实际天数计算)”,适用该约定条款的前提即是中铁公司违约,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及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中铁公司认为应追加福煦公司参加诉讼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13元,由上诉人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72213元(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82213元,退还给中铁资源集团内蒙古信通能源有限公司1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周 臻
审判 员 卜 芳
审判 员 靳宝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 张 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