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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4675号

易平与黄立成、林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易平;黄立成;林巧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675号原告易平,女,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肖,广东名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立成,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钟艾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巧燕,女,汉族,1986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上列原告易平诉被告黄立成、被告林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黄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巧燕通过工作关系认识,并迅速发展为闺蜜关系。2016年底,被告林巧燕得知原告不满足于现状,想要出来创业时,便称其此前在银行工作,可以帮助原告申请到贷款并怂恿原告将该贷款出借给被告林巧燕,由其将该贷款再借给其朋友用于工程建设,并愿意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考虑到创业初期收入不稳定,该利息可以做为一笔收入来源,且其与被告林巧燕系闺蜜关系,便同意了被告林巧燕的要求。在被告林巧燕的安排下,从2016年底开始,原告先后从平安银行、江苏银行、广州银行共计约7、8家银行贷款,贷款金额超过140万元,被告林巧燕在得知原告的贷款到账后,2017年2月24日,被告林巧燕将一份已由被告黄立成签字的《借款合同》交给原告签字,该《借款合同》上约定由原告借款95万元给被告黄立成,双方约定款项给付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7年3月6日借款4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同时,被告林巧燕自愿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担保,在对被告林巧燕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原告在被告林巧燕提供的《借款合同》上予以签字。且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林巧燕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7年3月6日,原告根据被告林巧燕的指示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45万元。从2017年5月开始,被告均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本金时,被告则为各种理由拖延,并称暂时先支付利息。然而从2017年12月开始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等。原告后通过共同的朋友得知,被告在外也通过同样方式向他人借款,尚存在多笔欠款未还。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打工者,不知社会险恶,从未面对如此巨额的欠款,整日寝食难安,但又不敢告诉家人,唯有数次拨打电话进行追讨,但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成向原告易平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12月24日开始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为91200元),暂合计为1041200元;

二、被告林巧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立成、被告林巧燕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立成辩称,被告黄立成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黄立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黄立成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和被告黄立成之间并未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实际上被告黄立成也从未向原告借款。首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经过司法鉴定合同上的黄立成并非本案被告黄立成所写,所以原告和被告黄立成之间没有借款的基础及法律关系;其次,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向原告借款的人实际上是被告林巧燕,向原告交付借款合同的也是被告林巧燕,指定收款账户的同样还是被告林巧燕,换而言之原告和被告黄立成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面,被告黄立成也从未向原告发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黄立成从未向原告借款,应当是被告林巧燕以被告黄立成的名义借款,但是并没有获得过被告黄立成的同意,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黄立成来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虽然原告提交了借款有45万元转账给案外人徐秧兰的转账记录,也不能成为证明被告黄立成向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黄立成从尊重事实的原则出发确认在2017年3月份的时候被告林巧燕和被告黄立成、案外人徐秧兰确实是属于亲属关系,当时被告林巧燕是被告黄立成的嫂子,被告黄立成并不清楚被告林巧燕对外借款或者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被告林巧燕当时是要求案外人徐秧兰提供账户代其收取了45万元,但是在之后案外人徐秧兰也根据被告林巧燕的指示将45万元全部转给被告林巧燕指定的案外人,案外人徐秧兰和被告林巧燕之间只是代收代付关系,不能说明被告黄立成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立成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巧燕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当庭称与被告林巧燕为朋友关系,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95万元供其资金周转,2017年2月24日原告从其名下平安银行深圳福虹支行62×××16账户转账50万元至林巧燕平安银行62×××47账户,2017年3月6日原告从其名下招商银行深圳福民支行62×××26转账45万元至徐秧兰平安银行62×××38账户。原告当庭确认并不认识被告黄立成,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林巧燕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立成,由被告林巧燕个人做担保,借款合同不是当面签的,是被告林巧燕事后转交给原告的。原告当时对《借款合同》上出借款人处空白、身份证号码处填写“黄立成”、借款人处空白、身份证号码处填写的是黄立成的身份号码有提出质疑,当时要求被告林巧燕重新出具一份,但被告林巧燕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没有出具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当庭确认从未见过被告黄立成,被告黄立成也未向原告确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原告称被告林巧燕向其借款时称被告黄立成有做工程,需要款项,所以向原告借款。

被告黄立成辩称其是在东莞从事音响销售工作,没有做过工程。另查,被告黄立成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求对《借款合同》上“黄立成”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原、被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借款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黄立成”签名字迹不是被告黄立成书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庭后30日内将被告黄立成垫付的鉴定费11200元支付给被告黄立成,但原告认为仅凭该鉴定结果并不能否认被告黄立成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的事实,首先因为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林巧燕在事后交给原告,而被告林巧燕与被告黄立成之间是亲属关系,二者是非常有可能串谋,而且从被告黄立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并不是代收代付的关系,而是相互配合分工合作的关系,因此对于该借款被告黄立成及案外人徐秧兰是知晓的,特别是45万元的到账情况。被告黄立成称转账至案外人徐秧兰的45万元已按照被告林巧燕的指令全部转出,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原告当庭确认除《借款合同》及和被告林巧燕的微信聊天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黄立成。再查,经原告确认,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林巧燕支付的9个月利息,总金额为171000元,2017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当庭明确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9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平安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平安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易平和被告黄立成的庭审陈述,因《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被告黄立成的签名,且原告也确认《借款合同》并非被告黄立成当面签名,原告也并不认识被告黄立成,而且借款也并未支付至被告黄立成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立成,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立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是由被告林巧燕转交给原告,被告林巧燕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黄立成对借款的事项不知情,借款的利息由被告林巧燕偿还,原告的借款95万元其中50万借款支付至被告林巧燕的账户,另外45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林巧燕指定的案外人徐秧兰的账户,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林巧燕,原告主张被告林巧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95万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巧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巧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平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1元(已由原告易平预交),由被告林巧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安武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人民陪审员  傅少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