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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8刑初22号

杨昌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杨昌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9028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昌宽,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家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0时10分许,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星光酒吧门口处,被告人杨昌宽以为被害人陆某1用手勒其朋友的脖子,便与陆某1争吵起来,拿出小刀捅陆某1腹部。经鉴定,陆某1身上所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宽垫付了被害人陆某1的部分医疗费。2018年10月8日,杨昌宽被公安机关抓获。 陵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昌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昌宽判处有期徒刑,在三年五个月至四年四个月之间进行量刑。 被告人杨昌宽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杨昌宽在陵水县椰林镇滨河南路星光酒吧门口处,误以为被害人陆某1用手勒其朋友的脖子,便与陆某1发生争吵,后拿出小刀捅伤陆某1腹部。经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1身上所伤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宽家属支付了被害人陆某1的部分医疗费。2018年10月8日,杨昌宽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1.被害人陆某1伤情诊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肠破裂(距离Treitz韧带约40cm及70cm处两处破裂口);2.案发后,被告人杨昌宽家属支付被害人陆某1部分医疗费18000元;2019年3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昌宽家属与被害人陆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陆某1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该款已于2019年3月26日全部付清。被害人陆某1对被告人杨昌宽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昌宽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查询表、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人王某、杨某、陆某2的证言,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评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现场相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昌宽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宽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昌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昌宽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昌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兵

人民陪审员  庞海青

人民陪审员  姜 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鸿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