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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民申4558号

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孔德山;王志祥;吴红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辽民申4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府23号6幢1层1041室。

法定代表人:郭胜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郭庄镇霍庄村。经营者:蔡示勇,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芳,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京,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孔德山,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一审

被告:王志祥,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一审

被告:吴红雨,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再审申请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沧州胜华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胜华租赁站)及一审被告孔德山、王志祥、吴红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1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租赁合同关系自始不成立。(二)被申请人篡改租赁合同,伪造发货单,盗取授权书,恶意串通第三方进行诈骗。(三)被申请人未清点、统计、交付租赁物,且与第三方租赁物混同。(四)一、二审法院对关键事实不予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再审申请人中晟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胜华租赁站提交意见称,(一)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初步启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三)被申请人没有擅自更改合同内容,合同约定收料人员系再审申请人项目经理孔德山及王志祥指定。(四)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自第六页开始与本案无关,可见再审申请人不尊重法院和法律,对申请再审并不重视,目的是拖延履行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晟公司系“辽宁和泰生物科技产业园”工程的施工单位,一审被告孔德山持有“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和泰工程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故被申请人胜华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孔德山享有代理再审申请人中晟公司订立租赁合同的权利,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晟公司承担。原判决确定中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租赁合同附件系专门对承租方指定领取租赁物人员的约定,该约定目的为方便出租方联系交付租赁物,故胜华租赁站持有合同文本中有樊争春为承租方领取租赁物人员的内容符合常理,况且樊争春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实际实施领取租赁物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篡改合同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在承租方已经领取了租赁物的情况下,其主张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及孔德山、王志祥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问题,因有承租方指定人员签署的发货单予以证明,原判决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席铁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谭斌

书记员刘美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