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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3民初1号

黄丽珠与王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丽珠;王少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民初1号

原告:黄丽珠,女,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王少玲,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忠,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79328。

原告黄丽珠与被告王少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珠以及被告王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018年12月,计20个月)。上述两项本息合计21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人是朋友关系,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共借款给被告400000元,截止2017年4月已还250000元以及利息,剩余本金150000元,利息60000元,实欠210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王少玲答辩称,原告出借的本金不是400000元,是391000元,其中有9000元是作为砍头息,没有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几份延期借款合同,合同中都没有利息的约定,对延期借款合同以后的利息不能计算,对双方的借款事实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月利率2%,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3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6000元,用途备注借款;2015年4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95000元。

二、2017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借的4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现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4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同时,合同备注上述借款被告已偿还250000元。2018年4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再次签订《延期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出借的400000元款项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现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4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全额还清。合同备注,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250000元,尚欠150000元。

三、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在4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了90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延期借款合同》、银联POS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延期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预先在借款本金400000元中扣除利息900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391000元。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50000元,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延期借款合同》是对《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的部分变更,《借条》的其他内容均按照原约定履行,且上述合同均是就同一笔借款所签订的,因此被告主张《延期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后的利息不应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向其支付自2017年4月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丽珠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支付利息56400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其后的利息以141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丽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黄丽珠负担134元,被告王少玲负担2091元。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黄丽珠负担94元,被告王少玲负担1476元。上述费用原告黄丽珠已预付,被告王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丽珠。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霍哲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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