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81民初274号 
原告:孔某某,女,201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孔涛,系孔某某的父亲。
原告:孔涛,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王飞飞,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1987年6月24日,住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组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孔某某的母亲。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教养,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女,1969年1月29日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康保通,男,1959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任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孔涛、王飞飞与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涛、王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昌,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组长康保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孔涛、王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依法分配少分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款13000元。2、原告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享受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的待遇。原告孔某某系本组村民孔涛与王飞飞的女儿,从出生就落户在XX村XX村XX小组,且办理了独某某子女证。2018年10月,村组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9年1月6日开始,被告给村组集体成员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13000元。但被告只给原告分了三个人的份额,没有让原告享受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待遇,少分配了13000元。依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某某子女户和双女户,凭《独某某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但被告没有执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没有给原告孔某某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村组协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权利及集体资产分配等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辩称,被告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是村民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之前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同时废止,法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才给予奖励,所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享受奖励的期间。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款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收益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独某某子女父母享受奖励,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却规定为收益,奖励待遇与收益并不是同一概念,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征收后的替代费用,属于补偿性质,并非盈利性质,而收益属于投资、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盈利,所以收益与土地补偿款不属同一概念,《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经超越了上位法规定的奖励范畴,根据法律位阶冲突处理原则,条例该款规定无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民事诉讼中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给予原告增加分配征地补偿款13000元的一人份额。2、原告今后是否应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享受独某某子女双份份额的待遇。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独某某子女光荣证》一份,证明三原告系独某某子女户;3、被告村民小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公告一份、人员分配表,证明应给原告增加的独某某子女户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份额,被告未按照规定向原告进行分配。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XX村XX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独某某子女光荣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形式上父母光荣证中没有办证日期;独某某子女光荣证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局颁发的,应该加盖三个公章,但原告提交的独某某子女光荣证上只有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的公章,该证是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期间颁发的。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向法庭提交证据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决定的。原告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因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只是村民代表签字,合法性不予认可。分配方案中对独某某子女户的分配,违反了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无效的。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组的分配方案村委会未参与,并提醒在分配时应考虑独某某子女的分配。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奖励与社会保障的章节中规定的期间,针对的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期间,奖励则规定了不同的措施和期间,但上述法律中对独某某子女户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分配份额并未限定期间,原告三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原告孔涛、王飞飞夫妻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的期间只生育了一个子女,经政府机构审核确认后,发给了《独某某子女光荣证》,原告家庭作为独某某子女户有权要求享受法律政策规定的奖励,且被告分配方案决定的是给每个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的金额,因此原告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涛、王飞飞夫妻于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孩孔某某。2016年12月,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发给原告家庭《独某某子女光荣证》,原告家庭现仍是独某某子女户。三原告户籍均在陕西省兴平市XX城XX村XX组。被告村民小组部分土地于2018年12月确定被征收,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经被告村民小组代表会议研究决定,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额分配13000元,并决定不给独某某子女户增加分配份额。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系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村民,且系独某某子女家庭户,应依法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对独某某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人份的份额。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XX村XX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某某子女户的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显属不当,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现作为农村独某某子女家庭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时,其要求多分一人份13000元补偿款的请求,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对独某某子女家庭户的奖励和优惠政策,对该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今后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等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享受国家优惠政策,享受独某某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待遇,因该事实尚未发生,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不予支持。XX村委XX层XX组XX村XX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XX村XX组承担的给付责任负连带责任。三原告作为独某某子女家庭户,在享受独某某子女优惠和奖励政策待遇后,如依照现有的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孩,则应当将对其依据独某某子女优惠政策多分得的13000元补偿款返还给被告XX村XX村XX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孔涛、王飞飞依法应增加的一个人份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000元。
二、被告陕西省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潘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陕西省兴平市XX街XX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妍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双女户夫妻的节育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相关组织应当给予以下优待: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