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刑更206号 罪犯曹天清,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晋中中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天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晋03刑更80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9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曹天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天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天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天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刑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冬
审判员 江彦辉
审判员 张爱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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