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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02民初1768号

王刚与秦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刚;秦光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768号

原告:王**,男,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秦光彩,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王**与被告秦光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秦光彩支付原告王**饮料货款69644.25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光彩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王**一次性购买饮料一批,双方决定将饮料给被告秦光彩销售,被告的销售渠道与销售方式与原告无关,原告王**只收取被告秦光彩一次性买卖,即饮料数量及单价打包给被告秦光彩的总单价为69644.25元整。双方约定于发货半个月后,被告秦光彩向原告王**支付总款项的40%,发货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30%,两个月后支付原告总款项的30%。在约定时间内,被告秦光彩并未向原告王**支付应该承担的货款,在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上应承担的款项。以上是事实陈诉,原告怀疑被告恶意拖欠,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计款项69644.25元。被告秦光彩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向被告提供饮料。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一次性饮料买卖合同》显示,2016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奇乐园百香果、玛咖运动饮料、纯果园椰汁等买卖事宜签订该合同,双方约定按原告的到货价打折至6.5折给被告独立销售,结款方式:发货半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此批饮料总价格货款的40%,发货一个月后,被告必须再支付原告饮料总价格货款的30%,两个月后再支付总货款的30%,数目与单价:玛咖15810元,百香果47670元,小椰子汁29535元,大炮椰子汁14130元,107145元×0.65折=69644.25元;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欠款单》载明:“现欠到王**饮料货款人民币陆万玖仟陆佰肆拾肆元整(¥69644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9644.25元,其所提供的《一次性饮料买卖合同》、《欠款单》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将所欠的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964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光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秦光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支付货款人民币6964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光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