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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10号

马某与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某;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0号

原告:马某。

被告:伍某原告马某诉被告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20520元,截止2018年12月30日期间利息2134.08元,共计22654.08元。2019年1月1日后利息仍按照月息0.4%计算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开办宏利砖厂,被告长期从该砖厂购买土砖,2016年1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砖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从原告处累计购买砖24000块,每页砖0.23元,欠原告砖款5520元,总计欠付原告20520元砖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被告伍某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平凉市崆峒区宏利砖瓦厂的经营者,被告因建房需要从该砖瓦厂购买机砖。2016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所经营的砖厂砖款1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同年2月,宏利砖瓦厂被工商部分注销登记。此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机砖24000块,每块0.23元,砖款为5520元,两项共计20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产品调拨单原件及本院工作人员对被告伍某的父亲伍治福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机砖,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5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为7.125%,从2016年11月3日开始计算,截止201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应为3152.42元,原告只主张2134.08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购砖款20520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134.08元,共计2265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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