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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05号

原告谭冠炳与被告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谭英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谭冠炳;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谭英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05号

原告:谭冠炳,男,壮族,1964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省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701室。

诉讼代表人:刘开坛,该律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英帆,男,壮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西省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唐毓照,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冠炳诉被告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以下均称“尚宽律所”)、谭英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谭冠炳、被告尚宽律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刘淑雯,被告谭英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毓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冠炳起诉称,原告是佛山市焕发排柵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均称“焕发公司”)的工人,期间焕发公司破产,尚拖欠原告以及员工的工资。为追讨工资,原告委托谭英帆作为诉讼代表人向佛山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佛山市中级法院裁定移送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过程中,谭英帆委托尚宽律所代为诉讼。2015年11月被告谭英帆和尚宽律所告知原告本案可以通过协商解决要求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尚宽律所却以此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故意隐瞒原告等民工工资的证据材料,把原来属于原告等工人的工资说成了系谭英帆的工程款,致使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出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的工资是谭英帆工程款。由于是被告尚宽律所故意隐瞒民工工资等证据材料导致原告的工资无法收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尚宽律所答辩称,谭英帆与谭冠炳承包了焕发公司的建筑排柵安装工程,期间因公司破产拖欠其6360000元工程款,谭英帆和原告委托尚宽律所担任其与焕发公司之间工程款纠纷的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后因谭英帆和原告拖欠律师费用,尚宽律所提起了仲裁,仲裁裁决认定案涉6360000元是工程款,谭英帆与焕发公司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谭英帆与其雇佣员工之间是劳务关系,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出具了裁定书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方面予以了确认。相关款项被认定为工程款并不导致谭冠炳无法实现合法权益,其是谭英帆招用的班组工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可向谭英帆追偿劳务报酬。仲裁过程中,尚宽律所并未隐藏任何证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本案中,谭冠炳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损失,尚宽律所亦没有获得其主张的利益。

被告谭英帆答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谭英帆没有侵占原告工资的故意,导致原告及其施工组民工工资被认定为谭英帆个人工程款是尚宽律所及其律师梁松为获取不当的利益导致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焕发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5年1月28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焕发公司重整程序。包括原告谭冠炳在内的130人对焕发公司提起了职工破产债权纠纷诉讼,并推选被告谭英帆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谭冠炳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谭冠炳享有焕发公司的职工债权为60000元;2、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焕发公司破产。2015年7月16日,谭英帆与尚宽律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由尚宽律所接受谭英帆的委托,指派梁松律师参与其与焕发公司工程款纠纷诉讼。2015年11月17日,谭冠炳以自行协商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焕发公司的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7年5月9日,广州仲裁东莞分会立案受理尚宽律所请求谭英帆支付律师服务费等费用一案,并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穗)仲莞案字第3097号仲裁裁决,裁决书认为,《诉讼代理合同》所涉及的追讨的6360000元款项实际为工程款,故约定风险代理并非无效条款,故谭英帆应向尚宽律所补偿律师服务费618783元和律师办案费7924.09元及利息。谭英帆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5月24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谭英帆认为,尚宽律所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龙光城北区十一期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自行伪造,且隐瞒了谭英帆及其相关工友与焕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仲裁庭认定案涉的6360000元款项属于工程款错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2018)粤19民特11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谭英帆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尚宽律所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驳回了谭英帆的申请。该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8月2日生效。谭英帆表示,其作为诉讼代表人在谭冠炳与焕发公司的职工破产债权纠纷诉讼过程中,确实与重整计划中的债权人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当时对方同意支付4600000元,故才撤回起诉。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经支付了254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相关的施工工人,但剩余的款项由于尚宽律所申请仲裁被认定是工程款后,对方拒绝支付。同时,谭英帆确认,谭冠炳的60000元未能偿付。对此,其提交的一份《证明》载明:“兹有焕发公司股东庞良玉、江伟登于2015年9月23日与谭英帆签订的和解协议共460万款项,现两位股东已委托佛山市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处理追收焕发久工地的工程款已还254.5万元,还欠205.5万元。剩余款项继续与汇盛公司产生的新工程继续还清(此剩余工资欠款包含黄东先10万元,谭冠炳6万元等113人的工资)。该证明加盖了佛山市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推选表、裁定书、询问笔录、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生效证明书、重整计划、工资支付表、证明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判断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从是否存在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四个方面来判断。首先,尚宽律所是以谭英帆拖欠律师服务费用根据双方之间的《诉讼代理合同》提起仲裁,该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依据。其次,尚宽律所、谭英帆之间的代理合同纠纷与原告谭冠炳所主张的其与焕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已经有生效裁判予以认可,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尚宽律所在仲裁阶段存在伪造证据或故意隐瞒证据的的行为,因此,尚宽律所亦不存在损害谭冠炳合法权益的故意。最后,从谭英帆提交的《证明》来看,尚拖欠的包括谭冠炳主张的60000元在内的2055000元款项,佛山市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以其产生的新工程继续还清,并不存在谭冠炳主张的系因为仲裁裁决认定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故拒绝支付的情况,仲裁与原告谭冠炳关于尚未能收到60000元的主张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冠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谭冠炳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袁苑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