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184号罪犯苏利,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继续对被告人苏利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三万零六百元,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苏利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一中刑终字第3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6年8月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苏利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超过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系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且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判项无履行能力,结合本案的犯罪具体情节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苏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周炎峰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