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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202执恢201号之三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市恒兴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15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市恒兴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广东华南智慧城发展有限公司;夏圆中;吴枫;郭爱宁;郭接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202执恢20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1164X7。

被执行人:肇庆市恒兴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柑园南路23号柑园综合楼市场三层南段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69054966-5。

被执行人: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27号5楼505房,组织机构代码55912289-3。

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5幢702办公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6084890-7。

被执行人:广东华南智慧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矿北路12号B1区5幢601办公楼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9297645-7。

被执行人:夏圆中,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被执行人:吴枫,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郭爱宁,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执行人:郭接宁,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肇庆市恒兴翔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广东华南智慧城发展有限公司、夏圆中、吴枫、郭爱宁、郭接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南路西侧(20区)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肇府国用(2014)第1010015号]及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5幢502办公楼等房产。2018年6月25日,买受人肇庆市汇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22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被执行人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南路西侧(20区)土地使用权,相应款项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期间,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5幢502、601、602、701、702、801、802办公楼经过公开拍卖、变卖均流拍。流拍后,本院依法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以物抵债。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为此,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前述房产的查封。此外,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5至10幢地下室359-372、433-440、450-460、547-547号汽车位经协调肇庆市端州区房屋测绘所仍无法确认对应车位的具体方位,因此,前述车位无法处置。 另查明,被执行人肇庆市傲翔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北路12号B1区5幢首层101商业用房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办理抵押权登记,且由本院及其他法院另案首轮查封,其中部分财产由本院执行处置中。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财产查询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其中,处置被执行人广东广府文化创意园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太和南路西侧(20区)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1522万元,扣除执行申请费97400元外,尚余款项15122600元已退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另有,受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其余部分涉案不动产无法变现。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俊捷

审判员  罗延平

审判员  郭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