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334号
原告: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安某诉被告马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182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9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11日,二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前偿还,被告只清偿了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马某辩陈,原告所述属实,我和我妻子刘某借的,偿还银行贷款了,月利率3%,由于我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清偿至2018年8月10日,剩余的利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2%计算,我打算一季度还2万元,其他的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刘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9月1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10000元,同年9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约定上述借款于2018年3月1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此后被告月利率3%清偿利息至2018年8月1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建行个人活期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短信通讯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欠原告借款原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某与被告马某、刘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的到期债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利息1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借款本金130000元,至2019年3月10日的利息18200元,本息共计148200元;2019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马某、刘某清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马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