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1041号
原告:惠州飞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环办事处中星居委会三坳岭村**。
法定代表人:周倩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韬,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佳特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岱山路**(华电大厦)**3F。
法定代表人:肖文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舒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飞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佳特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飞虹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87646元;2、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1月20日)计人民币10095.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销售服装服饰、日用百货的企业。从2015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进货,但原告出货后,被告并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2016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仍欠原告87646元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没有偿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珠海佳特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惠州飞虹服饰有限公司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按照《2016年度结算单》支付全部货款87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5.7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与原告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AETONYX”品牌商品提供给答辩人以代销方式进行销售,所售商品应每月进行检讨,如有滞销应尽快进行及时调换或促销,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周期内应结款项(应结款项是指结算周期内乙方实际代销甲方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在该周期结束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支付。合同有效期从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答辩人在出货价的基础上自行加价销售作为代销的报酬。《合作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0日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商铺,开始代销被原告提供的库存衣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该《合作协议》符合行纪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应为行纪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2016年度结算单》来看,根据《合作协议》第6.1条的约定,答辩人已销售的货款即双方应结款项为48938元。未售出的库存货品总额为人民币38708元,该部分金额仅仅是原告提供给答辩人作销的货品出库价计算额,不属于应结款项,在未实际售出前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按照《2016年度结算单》支付全部货款876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5.7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二、在《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3日到期后,答辩人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原告不愿取回的剩余库存货品,双方法律关系由行纪合同关系转为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3248.2元,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2016年度结算单》签订后,因剩余库存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大量滞销,答辩人进行促销后仍无法全部售出。2016年12月23日《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没有续约的意思表示,答辩人要将剩余无法卖出的货品退回给原告,但原告以物流费用高以及仓库紧张为由不愿取回,委托答辩人进行处理。由于答辩人与华润万家商场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续租价格昂贵,答辩人经与原告协商将剩佘的库存衣物另行租赁仓库存放,每月缴纳房租、水电、管理费等费用七千多元。2017年4月,仓库要拆迁,库存货品另行搬迁费用太高,答辩人征得原告同意后将剩余的库存货品低于出库价或无偿,全部处理完毕。随后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对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和货款进行结算,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至今没有协商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答辩人在《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9日到期终止后,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剩余库存货品,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3248.2元,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按照《2016年度结算单》全部货款87646元及逾期的违约金10095.72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答辩人在《合作协议》2016年12月23日到期终止后,接受原告委托处理剩余库存货品,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3248.2元,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AETONYX”品牌商品提供予乙方以代销方式进行销售,供货价格详见最新《供货明细价格表》;供货方式:所售产品应每月进行检讨,如有滞销应尽快进行及时调换或促销,滞销品是指单个型号的商品自进货日起三个月内销量少于进货总数量30%的商品;结款方式:经双方协定,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每个自然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周期内应结款项(应结款项是指结算周期内乙方实际代销甲方商品的销售总金额)在该周期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提供销售数据的对账信息与甲方对账,确认账目无误后,由甲方提供结款单据递交至乙方签收确认,同时乙方在结算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同步完成对甲方的结算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2016年度结算单》显示,2015.11.30结款,销售已对账,金额5804元,未付款;2015.12.31结款,销售已对账,金额254元,未付款;2016.1.31结款,销售已对账,金额42880元,未付款;2016年6月30日止库存货品总额38708元,已对账未付款48938元,合计货款未付总额87646元。2019年1月15日,原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自认《2016年度结算单》中的库存货品已销售完毕,但其辩称该库存货品属于滞销商品,原告不愿意取回委托其对该批库存货品进行处理,为此,其还垫付了费用23248.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将“AETONYX”品牌商品提供予被告以代销方式进行销售,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双方之间形成代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在结算周期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同步完成对原告的结算支付。但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16年度结算单》显示,被告尚有2015年11月-2016年1月期间已对账未付款合计48938元,被告至今仍未将该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48938元及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度结算单》还显示,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处尚有库存货品总额38708元。被告自认该批库存货品已销售完毕,因此,该部分货款,被告亦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387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上述库存货品属于滞销商品,系原告不愿意取回委托其对该批库存货品进行处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库存货品的结算时间,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佳特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飞虹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764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以489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64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佳特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杏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