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04民初216号
原告:曲金花,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高会清,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
原告曲金花与被告高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会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会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信用卡后被告无力偿还原告,故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高会清未出庭,未作答辩。曲金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欠条1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分行明细1份,证明2016年7、8月份期间,原告替被告偿还信用卡20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故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高会清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会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被告高会清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建设银行信用卡各转款10000元,但次月转出时,因高会清两张信用卡均被冻结,仅转出9000元,经双方协商,剩余11000元作为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高会清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18日共欠原告本息16280元(借款本金11000元+330元/月利息×16个月),若2017年11月30日前未偿还,则按月利率3%继续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的利息。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18日被告高会清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以替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的形式履行了支付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支付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借款损失,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金花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高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审 判 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亚男
书记员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