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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26民初148号之一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谢伟桃;李志勇;江建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226民初148号之一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德庆县德城街道德庆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邓裕忠,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然,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城东大桥鹤山咀。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经理。

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德庆大道。

法定代表人:江碧辉。

被告:江碧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灶婵,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聂永全,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谢伟桃,女,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灼光,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告:江建泉,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谢伟桃、李志勇、江建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71.06275万元及利息507.094197万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日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德庆县德城街道德庆大道西的土地【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2)第XXX号】、被告聂永全、谢伟桃提供的坐落于德庆县土地【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07)第XXX号】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0.1万元;4.判令被告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谢伟桃、李志勇、江建泉对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表决讨论通过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万元事宜,同时,作为其公司股东的被告李志勇、江建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20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4000万元。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德庆联社农信(2012)借字第0026号】,约定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两年,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07%,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清偿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进一步保障原告的权益,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德庆农信联社(2012)高抵字第0026号】,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坐落于德庆县的土地【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12)第XXX号】、坐落于德庆县德城街道康城大道西路康州名苑D幢首层第1至11卡商铺、E幢首层第1至16卡商铺;被告江碧辉、陈灶婵以坐落于德庆县荔枝根土地、坐落于德庆县西侧房产;被告聂永全以坐落于德庆县土地【证号:德府国用(2007)第XXX号】作为抵押物担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于2012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2013年7月11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置换抵押物申请。2013年7月25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与原告签订《置换抵押担保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陈灶婵提供坐落在德庆县德城街道朝阳中路影剧院商贸广场商住楼共14卡作抵押担保,置换解除被告江碧辉、陈灶婵提供的坐落于德庆县西侧房产的抵押。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灶婵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德庆农信联社(2013)抵字第0016号】,以其坐落于德庆县卡,西边第1卡、第2卡,东座第16、17、18、19、20、21、22卡共14卡商铺为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0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12个月申请,被告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均在申请书上书写同意抵押借款3800万元延期12个月。2014年11月12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德庆联社农信(2014)借展字第0006号】,将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至2015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谢伟桃、李志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德庆联社农信(2014)借展字第0006号】,为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展期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71.06275万元、利息507.094197万元,合计1278.156947万元。为实现债权,原告需聘请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代为追讨,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0.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肇庆恒辉木地板有限公司、肇庆碧云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江碧辉、陈灶婵、聂永全、谢伟桃、李志勇、江建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德庆联社农信(2012)借字第0026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8)粤1226民初534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次以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卓坚

审 判 员  敖伟平

人民陪审员  徐樟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