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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8民初4052号

凌丽华、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丽华;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8民初4052号

原告:凌丽华,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桢,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8L52140112N。经营者:仇杰玲,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原告凌丽华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凌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拍照诚信金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推出集赞免费拍照取相活动,每套照片只需交纳300元诚意金,被告承诺拍照取相后返还300元诚意金。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通过信用卡支付600元诚意金给被告,预定了两套摄影套餐。该活动明确三年内有效,三年有效期内可随时预约拍照。2018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被告经营地址准备预约拍照时间,发现被告已不在原址经营,且无法联系到被告的经营者。被告的经营者未履行合同也没有采取相关退费的的措施就自行关门结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欺骗。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向高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介入调查后也无法联系到被告的经营者,通过原经营地址也无法找到被告经营者。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商铺现场照片2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刷卡向被告支付了6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客户姓名为原告的“九九摄影988元拍摄券”,确认收到原告刷卡支付的诚信金300元。该券载明了988元免费套系的八项内容,明确了套系三年内有效,并注明“为保证拍摄流程,领取需缴纳300元诚信金,取完照片全额退还,没有拍摄不退款”。原告在拍摄券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姓名为原告的“九九摄影1299元拍摄套系”,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充值金额300元。该券载明了充值300元套系的八项内容,明确了套系三年内有效,并注明“顾客充值300元,介绍一套婚纱顾客及本人来店拍摄婚纱照,全额退还300元充值金额”。原告在该充值券上签名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印章。被告至今未就上述拍摄券和充值券为原告提供摄影服务。被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278号的店铺现已没有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摄影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摄影套系的诚信金及充值款,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提供摄影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缴纳的诚信金和充值款共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丽华返还诚信金和充值款共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九九摄影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泽鑫

审 判 员 娄鸿瑾

审 判 员 刘骏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宇晴

书 记 员 林玲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