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5222号
原告:谢某1,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2,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良,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芷茵,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齐智,被告谢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良、高芷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1诉称:黎佩贤与谢燕琳二人是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为被告谢某2,次子为原告谢某1。原告父亲谢燕琳于××××年××月××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母亲黎佩贤于2018年7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黎佩贤生前无遗嘱,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长子谢某2公民身份号码)和其次子谢某1(公民身份号码)。现被继承人黎佩贤有10万元左右抚恤金、工资、补贴划入到了黎佩贤中国银行广州桂花岗支行存折中,存折账号67×××55,户名黎佩贤。此账号、密码一直由被告谢某2持有、知晓。该款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属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又因被告一直未将此款按份返还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与被告就该款分割一事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依法按份额继承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依法按份额继承款47385.95元。
被告谢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黎佩贤的遗产,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且作出损害被继承人健康及生命权的行为,其继承权应当被褫夺。被继承人黎佩贤生前育有二子,分别为被告谢某2和原告谢某1。自被继承人退休后,一直由长子谢某2一家照顾生活起居。被继承人年老多病,其退休工资和补贴不足以支撑日常生活、看病的开销,欠缺的部分由被告谢某2及其家人垫付。被继承于2015年6月30日指定被告为负责其日常起居生活的子女。而原告完全不承担赡养照顾被继承人的责任,日常甚至从不看望被继承人。甚至于2015年5月份私自注销被继承人的医疗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被继承人于2018年7月2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2018年7月26日,被继承人的账户余额为5631.89元。考虑被告一直照料被继承人黎佩贤直至其去世,对被继承人黎佩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原告未曾尽赡养母亲的义务,私自注销被继承人的医疗卡严重损害其健康)甚至不出席母亲的丧礼,丝毫看不出原告对其母亲离世的伤心之情,原告的继承权应当被褫夺。
二、因被继承人病重至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抢救治疗费、护工费、殡葬费、仪式公告广告费等)应当优先从被继承人获得的各项死亡补助金、社保补偿金等的费用中扣除后,再行分配。被继承人年老体弱,身体健康状况差,患有多种疾病,长期需要保姆照顾,无力自行承担全部的生活费用,其生前患病期间的医药费多数由被告垫付,自其2018年1月20日起住院抢救更是如此。仅从可见的发票、收据、零售票据、护工费手写收据等就可见被告至少支出医药费和护工费、抢救治疗费及丧葬费等至少有185218.62元。因部分票据无保留以及票据属于热敏纸,经过一段时间会褪色,所以被告仅能提供近期一小部分票据,实际上被告所支付的远不止这些款项,而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账户进账款项共计88984元,被告及其家属墊付的款项明显己超出可分配财产,故对原告的主张,全部不应支持。
三、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良心泯灭,违背中华传统美德,此行为应受谴责。孝敬、赡养父母,是天经地义的美德,更是做人的本分,但原告却道德低下,不念亲情,不孝敬父母,有违伦理道德。在黎佩贤生前,原告从未带过她去旅游,没为她买过衣服或其他礼物,也未曾请过她吃饭。在她患病期间,原告也没有付过医药费,甚至直到她去世,原告也不出席丧礼。原告不赡养母亲,没为其提供经济和精神上的支持,却窥觊其财产,多次将母亲告上法庭,枉顾亲情,实乃良心泯灭,天理不容。综上,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请法官基于被告尽赡养被继承人以及原告未曾尽赡养义务的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1与被告谢某2系同胞兄弟,系被继承人黎佩贤与丈夫谢燕琳(于××××年××月××日死亡)生育的子女。被继承人黎佩贤于2018年7月20日死亡,其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7×××55账户存款共计94771.89元,包括黎佩贤死亡时存款余额、利息收入及人社部门发放丧葬补助、死亡抚恤金及社保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庭审中,原告谢某1主张继承分配该存款94771.89元。被告谢某2确认该银行账户存款数额,但主张其已实际支付被继承人黎佩贤丧葬费及医疗费十八万多元,该款项应全部由其享有。为此,被告谢某2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购买药品相关单据以及殡葬费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其中,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药品相关单据均以黎佩贤名下开具,被告谢某2未提供付款凭证进一步说明;被告谢某2主张2018年7月20由陈挺仪(被告谢某2儿媳妇)刷卡支付医疗费10583.92元、10000元,但仅提供刷卡单存根,未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在本院指定期限举证内,谢某2未补充提交2018年7月20日刷卡支付医疗费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也未向法院说明被继承人黎佩贤发生上述医疗费医保报销情况。经核算丧葬费票据,原、被告确认被告谢某2垫付丧葬费25451元。原告谢某1对其余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药品相关单据均不予确认,主张黎佩贤系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退休职工,退休金每月1万余元,足够支付其医疗费、生活费。另查,被继承人黎佩贤自2015年3月至死亡期间均由被告谢某2及雇请的保姆照顾生活,原告谢某1未探望或照顾母亲黎佩贤。被告谢某2实际持有被继承人黎佩贤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7×××55存折及密码,并已实际支取部分款项,现账户存款余额50009.82元。再查,被继承人黎佩贤除原告谢某1及被告谢某2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中,原告谢某1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111民初152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黎佩贤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7×××55存款5万元。原告谢某1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殡葬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就性质而言,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是国家以财产补偿的方式,对与死者形成特殊身份关系的特定自然人的一种安慰性补偿,虽其本身不具有遗产的属性,但享受该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分配权的主体,原则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确定,参照适用继承法中的遗产分配规则。本案中,根据银行账户存款明细清单载明,被继承人黎佩贤名下尾号为4455中国银行账户,在其死亡后,银行存款为94771.89元,包括黎佩贤死亡时存款余额、利息收入及人社部门发放丧葬补助、死亡抚恤金及社保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该款项中丧葬补助金、死亡抚恤金与其它存款均应由黎佩贤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2予以享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谢某2在被继承人黎佩贤离世前三年时间与其共同生活,直接照顾扶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谢某2先行垫付了被继承人黎佩贤的丧葬费,经双方核对票据确认为25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项应先行扣减。对于被告谢某2主张扣减医疗费问题,因医疗费发票及收据以黎佩贤名义出具,单凭持有票据不足以确认被告谢某2支付款项。其中2018年5月11日及2018年7月20日付款虽有刷卡付款存根,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被告谢某2未补充对应的医疗费发票,也无法查明是否是被继承人黎佩贤医疗费。同时,黎佩贤医疗费医保报销情况,被告谢晓东也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予以说明。因此,被告谢某2主张扣减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扣减丧葬费25415元后,余款69356.89元,本院认定由被告谢某2享有70%即48549.82元,由原告谢某1享有20807.07元。现被继承人黎佩贤名下尾号为4455中国银行账户部分款项已由被告谢某2支取,余款50009.82元,由原告谢某1享有20807.07元,被告谢某2享有2920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黎佩贤名下中国银行账号67×××55账户内存款50009.82元,由原告谢某1享有20807.07元,由被告谢某2享有29202.75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32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2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26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26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卫文
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