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802民初80号
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鲲之旅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雷刚,男,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鲲之旅汽车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500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平凉市崆峒区汽配城从事汽车设备等零售业务,2018年4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将相关设备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65000元于2018年7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于同年9月23日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状提供的被告平凉市崆峒区鲲之旅汽车服务中心经营者雷刚的电话,无法联系到雷刚,本院随后向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发送邮政法院专递,该专递因无人认领被退回,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本院遂告知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法法律文书,但原告拒绝交纳公告费。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致本案无法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凉金鼎汽保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春生
书 记 员 朱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