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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5民初1243号

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1243号

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何燕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广东展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苏贤明,职务总经理。

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84.8元(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以合同总价12800元向被告购买立柱滑台、单轴滑台、碟形板加工各一套,被告应于2017年12月29日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2800元货款,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8年8月6日正式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5日内履行交货义务。然而,被告收函后并未在合理期内履行交货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银行业务申请书及客户回单等材料。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KJ17128965)一份,合同第二条对设备价格及交付约定,立柱滑台1套,含三脚架,单价为9200元;单轴滑台1套,单价2800元;碟形板加工1套,单价800元;总价12800元,含增值税,含运费。第四条付款约定为款到发货。第六条交货方式约定交货地为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北3号原告公司仓库,卖方应在2017年12月29日前将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卖方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发生纠纷时,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买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交付所有或部分设备,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违约金为合同总价之0.1%,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迟延交付15天的,买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2017年1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支付款项12800元。在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向其发送货物。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庭审陈述,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货物。本案原告起诉后,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9年3月15日送达至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在2017年12月29日将案涉设备运送至原告公司的仓库。直至2018年8月3日,原告还未收到被告的货物,截止至庭审时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的货物。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时间以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即2019年3月15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支付的货款12800元退还至原告。关于本案的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第11条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卖方迟延履行时的约定,现买方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因此适用该条款,双方未对解除合同情况如何计算违约金进行约定,应该视为无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贷款利率,从占用资金之日开始计算,现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YKJ17128965)于2019年3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2800元;

三、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2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忠信世纪玻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被告深圳市多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