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828民初1423号
原告:张云霞,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闻喜县。
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原名夏县云仙制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云珠,该公司经理。
被告:柴云珠,男,60岁,汉族,夏县村民。
被告:陈良意,女,1963年4月2日,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
原告张云霞与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原告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至付清时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为生意周转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8月30日被告付给原告4.9万元,剩余5.1万元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张云霞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云霞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为其对原告起诉行为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剩余借款51000元。因借条上三被告均署名或盖章,依法应当共同清偿,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为体现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1000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云霞5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云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夏县禹青制粉有限公司、柴云珠、陈良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高乐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尉绍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