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3民初505号
原告:贾金发,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系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群法,又名张群发,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贾金发与被告张群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张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295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在卢氏县××镇××水泥路,到原告处租用槽钢、切割机、钢筋等设备设施,双方对租赁物及租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2958元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予裁判。
被告张群法口头辩称,答辩人没有到原告处租赁过设备,也不欠原告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卢氏县双龙湾镇部分水泥路修建工程,冯会锁、张书宏经人介绍在该工程处干活,干活过程中,曾使用原告提供的钢筋及槽钢,被告和宁建红支付给原告900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向卢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冯会锁、张书宏支付租金,2018年8月14日,卢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的租金证据系本人书写,三被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证据不足,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9年2月1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958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韩要礼、粟保军、刘五九、韩红亮、周华强、张爱玲、郭天方、韩要礼证言及卢氏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清单、收据和冯会锁出具的清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据,并陈述:被告是把工程劳务承包给冯会锁;被告付的5000元是原告购买钢筋的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其设备,下欠其租金被告未予支付,但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按规定出庭接受质询,其书证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金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贾金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