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2民申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新,男,汉族,198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尚荣,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良,男,汉族,1960年1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再审申请人王立新因与被申请人刘新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和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立新再审申请称,根据《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将整栋房屋出租,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强制性规定,未进行消防设计及消防验收,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该合同于2016年7月30日解除错误,合同解除应以合同有效为条件,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2民终2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刘新良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刘新良辩称,同意二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王立新认为一、二审判决关于双方2012年2月29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认为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强制性规定,未进行消防设计及消防验收,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案诉争房屋面积为2400㎡,不属于禁止投入使用的房屋,消防设计文件未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再审申请人王立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关于王立新认为刘新良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一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王立新未能提供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侵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人王立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王立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军龙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