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12854号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8号楼13层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AJHJ77。
法定代表人:黎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罗行社区鼎安路102号一、二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097826465。经营者:熊纯志,男,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下称顺成包装玩具厂)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海底小纵队》及其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取得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分别于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4日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I-00208355、国作登字-2016-I-00246455。2016年5月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创作完成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三部》,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于2017年2月4日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54745。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5日对上述权利予以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授权万达公司行使如下权利:授权作品名称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等,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被授权人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授权行使著作权的财产权为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授权范围为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止。因此,万达公司享有《海底小纵队》及其角色形象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海底小纵队》是为3-6岁儿童所创作的绿色动画,极具教育和美善意义。动画于2010年起在全球100多个国家播出,播出平台包括BBC少儿台、美国迪士尼幼儿频道、澳大利亚ABC电视台等。在中国,于2014年7月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首播,央视少儿频道已进行两轮播出,其他卫视和少儿频道也在火热播出中。同时也在各大主流视频、音频播放平台热播,长期占据相关排行榜的前列。2018年全网播放量达271亿次,是一部极具人气与口碑的儿童电视作品。被告其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玩具、旅行袋。其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经营名称为“佛山丹灶顺成源头厂家”的网店,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在未取得万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网店内展示《海底小纵队》角色形象图片,侵害了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大量制造和在阿里巴巴网销售侵权产品,给万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未经万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万达公司独占许可使用著作权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万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公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公证认证中文翻译本,证明原告享有《海底小纵队》及其角色形象著作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4.被控产品网页链接详情、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单、网购过程、商品详情、物流信息录展文件(DVD)、取货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5.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2015年8月6日、2016年3月14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分别对上述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I-00208355、国作登字-2016-I-00246455。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系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三部》的原始著作权人。2017年2月4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对该作品予以登记,著作权人为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54745,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中国国家版权局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5年2月5日对上述作品予以著作权登记,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2017年10月16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向原告作出《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享有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原告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在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止。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11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人员揭方芳向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随揭方芳到佛山市禅城区,揭方芳向上述商铺支付费用后取得一个快递包裹(编号为818897434847),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交揭方芳收执。另外,原告提交的订单显示,上述物品是揭方芳在阿里巴巴网开设经营名称为“佛山丹灶顺成源头厂家”的网店上下订单所购买,订单显示“佛山丹灶顺成源头厂家”的网店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所开办。庭审中,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里面有三把雨伞,上面印有海底小纵队标识和三个卡通形象,原告认为与其主张的《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图案相同,侵犯了其著作权。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标识、玩具形象与原告提交的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的整体形象、视觉效果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纯志,经营范围:加工,产销:旅行袋,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明确被告侵害的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第一、关于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海底小纵队第三部》、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著作权归属问题。据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I-00208355、国作登字-2016-I-00246455《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海底小纵队第二部》在全球范围的著作权。据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I-00354745《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于2016年5月1日创作完成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三部》,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系该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据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5-F-00122989、国作登字-2015-F-00122968、国作登字-2015-F-00122967、国作登字-2015-F-00122966《作品登记证书》记载,2011年9月21日,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英国)经ChorionRightLimited(英国)转让取得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在全球范围内的著作权。另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0789号《公证书》及佛山市禅城区小原外文翻译社出具的《翻译件》记载,VampireSquidProductionsLimited将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海底小纵队》第一部、第二部、第三部、第四部、第五部及将来的所有部集,包括所有独立的特别篇等,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以及由原告根据前述作品自行或委托创作的新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许可的形式,在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53年1月31日止。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院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系中国境内(除台湾、香港、澳门外),独占许可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第二、被告是否侵权及若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涉案产品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销售,因此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未标识生产信息,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玩具,并且被告在网店上展示“专业生产加工”的企业介绍,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所生产和销售,原告指控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的意见予以支持。再次,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卡通人物形象与涉案《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美术作品相比能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文字描述“海底小纵队”的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综上,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的方式获得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报酬,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原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海底小纵队》角色形象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亦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同时也结合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该赔偿额已包含了维权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美术作品《巴克队长》、《呱唧》、《皮医生》、《海底小纵队标识》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了维权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顺成包装玩具厂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利绮霞
人民陪审员 黎淦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邵杭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