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闽0203民初2322号
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847083161。
法定代表人:吴江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文。
被告:河北钢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箭岭路交叉口五号化林街道办事处三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MA07KGWA1D。
法定代表人:宋亚丽,经理。
被告:河北攀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87号康奈大厦2-19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MA07U4WW3G。
法定代表人:韩静者,经理。
被告:韩静者,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启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润公司)与被告河北钢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钢储公司)、河北攀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川公司)、韩静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启润公司诉称,其于2018年10月31日与河北钢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TQR181031中普中板-钢储B的《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启润公司代理河北钢储公司采购货物,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9日,启润公司与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签署编号为DTQR181109中普中板-钢储/攀川B的《补充协议》,约定攀川公司加入《代理采购协议书》,与河北钢储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2日,韩静者向启润公司出具担保书,为河北钢储公司完全履行《代理采购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后,启润公司依约与钢厂签订采购合同,并向钢厂支付货款11025000元,并将货物2615.42吨存储于武安市中贸物资有限公司仓库(以下简称中贸库)。但河北钢储公司和攀川公司仅支付121万元保证金、88620元货款,提取货物20.82吨。河北钢储公司和攀川公司未按启润公司的要求足额追加保证金,启润公司遂发函终止了《代理采购协议书》。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启润公司依约自行处置货物,收到货款8167062.8元,仍存在货款、运费和仓储费损失。启润公司请求判令:1.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向启润公司偿还货款损失1519081.2元、偿还垫付的仓储费用2831.52元、偿还垫付的运费23538.78元、支付代理费65188.22元;2.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按照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启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3日起以8561332.22元为基数,计至2018年11月28日至为42806.66元;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1550744.22元为基数,计至2018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为9304.47元;自2018年12月6日起以1584269.42元为基数,计至2018年12月14日止的违约金为12674.16元;此后以158426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韩静者对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韩静者承担。河北钢储公司、攀川公司和韩静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北省武安市,河北钢储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攀川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韩静者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鸡泽县。故河北钢储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攀川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韩静者要求本案移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启润公司依据案涉的《代理采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并对河北钢储公司和攀川公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各方协商不成的,提交签约地法院裁决,该协议记载的签订地点为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河北钢储公司及攀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启润公司向韩静者主张的是保证责任,故本案仍应根据前述《代理采购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确定管辖,因此韩静者的管辖权异议也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河北钢储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二、驳回被告河北攀川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三、驳回被告韩静者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钢储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攀川贸易有限公司、韩静者各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洪 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