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00号 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地方国营儋州市南辰农场,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南辰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32015820270。
法定代表人:吴向平,系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柯照芳,女,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460029196704108323。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健,儋州市雅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地方国营儋州市南辰农场(以下简称南辰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柯照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3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辰农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欠缴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被答辩人于1985年12月起在上诉人处工作。2004年11月22日,上诉人根据经营管理方案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三队10亩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自费种植320株橡胶树,合同书第二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乙方(柯照芳)在承包橡胶中小苗为开割期间,在每年六月前,应负责上缴本人每人每年足额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不上缴的则按国家有关规定追加滞纳金……”后因被上诉人没有按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部分,造成上诉人没能按时为其缴纳该保险费。此后,在被上诉人2017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其没有认真审查缴费年限,造成退休前上诉人不能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减少。以上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对欠缴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存在明显过错。-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柯照芳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作的约定,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法定事由,完全错误。 二、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对欠缴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欠缴上述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受的养老金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91509元,也完全错误。 三、1985年被上诉人是农场六队职工,但是1993年政府征收六队云月湖土地导致六队84名职工失业,这些职工就由云月湖公司管理,社保由公司解决,不是农场解决。后来公司解散,职工的养老金由区政府承担不是农场。所以欠缴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是由政府承担而不是农场,农场不存在给被上诉人补交养老金的过错,而且该案案由应该是养老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主动缴纳养老保险,影响职工待遇的救济途径应该是向社保局申请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全部补偿被 上诉人91509元明显不当。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柯照芳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是农场职工,没有解除过劳动合同,在本案当中,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足额给农场缴纳了养老保险中个人承担的部分,但是上诉人没有向社保局缴纳,这是单位的原因,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转移矛盾。
二、漏缴和没有发现问题没有关联,因为上诉人漏缴了被上诉人5年5个月的养老保险,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到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依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判决正确。 柯照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辰农场向柯照芳赔偿因未按规定为柯照芳缴纳养老保险而造成柯照芳退休后所领养老金减少的损失共计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照芳(1967年4月10日出生)于1985年12月在南辰农场处工作,后于2017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自2017年5月起开始领取1308.35元/月的基本养老金。期间,因2004年农场经营改革,柯照芳与南辰农场签订合同,约定由柯照芳承包经营橡胶林地并逐年与南辰农场结算,南辰农场为柯照芳缴纳的养老保险等费用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在所承包橡胶林地开割前,柯照芳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柯照芳负责向南辰农场缴纳。柯照芳于2009年12月29日向南辰农场补缴了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但截至柯照芳退休前,南辰农场并未为柯照芳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累计欠费年限为5年5个月。经一审法院委托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测算,如柯照芳在退休前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则其退休时应领取的养老金为1613.38元。 柯照芳曾就此向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8年1月5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柯照芳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义务,在本案中,虽然柯照芳与南辰农场签订的经营合同中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作了约定,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并非南辰农场不为柯照芳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事由,且南辰农场在收到柯照芳补缴的2003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后,也未及时向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柯照芳此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最终导致柯照芳退休时核算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减少5年5个月,南辰农场应对柯照芳因此所受的养老金损失承担责任,故柯照芳请求南辰农场向其补偿养老金的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南辰农场应补偿的数额,参照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测算结果,如柯照芳缴纳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则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与其目前实际领取的养老金差额为305.03元/月(1613.38元/月-1308.35元/月),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南辰农场向柯照芳补偿的数额应按照减少的养老金差额305.03元/月标准自2017年5月起计算至柯照芳年满75周岁时止(至2042年4月),累计300个月,总计91509元(305.03元/月×300个月),对柯照芳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南辰农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柯照芳补偿91509元。
二、驳回柯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南辰农场负担。 二审中,柯照芳没有提交新证据,南辰农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拨款解决六队部分事业职工社会保障的报告》、《海南洋浦伊甸园旅业公司招聘南辰农场六队84名指标中的失业人员花名册》、《儋州市1993年政府征用南辰农场六队云月湖土地后失业职工花名册》,拟证明:儋州市1993年政府征用南辰农场六队云月湖土地时,柯照芳被招聘到海南洋浦伊甸园旅业公司工作,不再是南辰农场职工。柯照芳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由儋州市政府承担缴纳金额11297.27元; 证据2.《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拟证明:2017年3月29日柯照芳办理退休时核实其养老待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柯照芳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养老金是否由政府承担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的义务。而且该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对于证据1,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只说明南辰农场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以解决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无法证明柯照芳不是南辰农场的职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该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审理?二、涉案社保费未缴纳的责任在谁? 关于本案是否劳动争议,是否由法院审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的规定,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已经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并且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纳入司法救助的轨道。社会保险包括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南辰农场与柯照芳是由于欠缴养老保险费,导致柯照芳没有享受到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且柯照芳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再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即柯照芳的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而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这已经不是征收和缴纳之间的纠纷,柯照芳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能封闭其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这是司法最终裁决权的功能,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的需要。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涉案社保费未缴纳的责任在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义不容辞的法定职责,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能缓缴,减免。本案中,柯照芳与南辰农场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中对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方式作了约定,但该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能作为南辰农场不为柯照芳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事由。即便柯照芳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其个人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给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约定,上诉人也只能追加其滞纳金,而不能据此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而且南辰农场在2009年12月29日收取柯照芳向其补缴的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时,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其更应该有义务给柯照芳补缴之前欠缴的费用。故,柯照芳没有按照约定及时给南辰农场缴纳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违反其与南辰农场之间的约定,但是该过错不能免除南辰农场给其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也不是造成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直接原因。另外,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没有认真审查缴费年限,造成退休前上诉人不能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减少”的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缴纳和征收是用人单位和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尽到该注意义务。综上,涉案社保费未缴纳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南辰农场。其上诉人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补偿的数额。参照《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依据儋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测算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偿的数额总计为91509元(305.03元/月×300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南辰农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地方国营儋州市南辰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梁晶晶
审判员 马 康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生廷
书记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