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192号
原告:孙建军,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花,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李兴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被告李兴花到庭参加诉讼(李兴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经营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55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李兴花辩称,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兴花曾多次向孙建军借款,多数以现金交付,其中孙建军于2017年3月15日用其姐姐孙秀红的账户向李兴花转账95000元,2017年3月31日,李庆花向孙建军书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据一份。2017年4月18日,李庆花向孙建军书具借款金额为15万元的借据一份,孙建军于同日用其姐姐孙秀红的账户向李兴花转账147500元(另2500元李兴花认可为现金交付)。2017年12月13日,李庆花向孙建军书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孙建军于同日按李兴花的指示向李兴花的姐姐李兴美转账9500元(另5000元李兴花认可为现金交付)。 另查明,2018年5月23日,孙建军与李兴花在微信聊天中对账,对话内容为“李建军:对账;至2018年4月31日总欠款为562000-10000=552000元。李兴花:对。”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孙建军提供的借款转账交付总额为337500元,主张其余为现金交付,李兴花予以承认,结合双方在起诉大半年前的2018年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李兴花向孙建军借款55万元尚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孙建军诉求李兴花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兴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建军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李兴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舰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人民陪审员 万昭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栗伟昭
书 记 员 闵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