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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2民终98号

张跃安与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跃安;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民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安,(曾用名张某某),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铜川市王益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0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谢全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霞,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跃安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8)陕02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跃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原,被上诉人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州、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跃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202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养老等社会保险手续,续接养老等社会保险;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和仲裁委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认定事实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通知工会,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审理本案。

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外,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对劳动者的权益应全面予以保护。 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判。 原告张跃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2、依法为原告补办养老等社会保险手续,续接养老等社会保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跃安与被告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申请仲裁后,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对被告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对开除的事实有争议,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自原告出狱至本次仲裁,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已届满”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张跃安1986年10月经铜川市粮食局、铜川市劳动局批准招为全民所有制职工,招工后被分配至铜川市XX沟转运站做保管员,1997年原告根据国家有关停薪留职政策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原告因参与他人要账,定为敲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服刑期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送交原告本人。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应属无效。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原告对开除的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事实上,被告只是对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不是作出开除决定,两者性质不同。所以,仲裁裁决书在没有开除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是被单位开除,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其认定结果错误,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就目前而言,被告前身在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它在什么时间将书面通知送交给原告本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双方有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只能从原告提出主张之日开始计算。所以,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13号仲裁裁决书以推定形式认定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与最高法关于此的《解释》,在认识上存在错误。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在认识上已为新的解释所替代,这在维护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上,无疑是在进步。其三,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养老续接和转移手续,因此,原告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以及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目前该手续仍在被告名下。

四、被告的所谓改制只是从形式上将原来的转运站、国家粮食储备库,改成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国有性质、资产和人员均是在原国有粮库的基础上所作的变更,这些改制和名称变更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告身为国家全民所有制固定工,因受刑事处罚被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义务,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给予撤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6年12月16日,原告张跃安被铜川市粮食局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1日,张跃安与铜川市XX沟粮油转运站签订了劳动合同,铜川市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1997年7月14日,张跃安在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办理了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98年11月3日,原告张跃安因敲诈勒索罪被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00年10月25日。1998年12月14日,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到判决书后,解除了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998年12月17日,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向铜川市粮食局和铜川市劳动局上报备案,并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送达张跃安的母亲,但张跃安母亲拒绝签收。2000年10月25日,原告张跃安出狱后,从其母亲处得知自己已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张跃安与张某某系同一人。 另查,根据国粮管字(1992)第88号批复和铜政办函字(1993)30号批复,铜川市XX沟粮油转运站于1993年9月10日更名为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于2006年进行了粮食流通体制改制,在册职工171人全部与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解除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6日被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更名为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6月10日,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跃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11月3日,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铜中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原告张跃安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至2000年10月25日。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收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后,于1998年12与14日解除与原告张跃安的劳动关系,因原告当时正在监狱服刑,被告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送达原告母亲,原告母亲拒绝签收。劳动仲裁庭审中,张跃安当庭承认其2000年10月25日刑满出狱后,从其母亲处得知自己被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原告张跃安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应以其出狱从其母亲处知道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张跃安本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之日起,依据劳动法规定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但张跃安从出狱之日的2000年10月25日至申请本次仲裁,其法定的60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确已届满。对原告张跃安的诉求无法支持。对被告市粮食储备公司关于仲裁时效届满的答辩意见,应予以采信。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市粮食储备公司当庭自认原单位是陕西铜川XX沟国家粮食储备库,后改名为铜川市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主体适格,对其辩称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张跃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跃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跃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1、在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原告称,不知道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我没在,后听我母亲说单位来我家找我签字,我没在,我母亲没有签字,说让我签字,单位一直没有找我。2、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1998年12月14日,被告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17日,被告向铜川市粮食局和铜川市劳动局上报和备案,并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送达原告母亲,但其母亲拒绝签字。2000年10月25日,原告出狱后从其母亲处得知自己已被单位开除,上诉人称从其母亲处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关系,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将解除证明书送给其母亲表述一致。3、庭审中原告称,自己出狱后因去外地打工,没有去找过单位,也没有管过这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其知道之日,还是从其主张时起算。第一,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该解除证明书上也有单位工会委员会的签章。因此,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被上诉人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已按程序上报相关上级主管机关备案。由于上诉人当时在押,被上诉人将证明书送达其成年家属即其母亲,其母亲虽然拒签,但不影响送达效力。第三,上诉人出狱后,已从其母亲处得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其应及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并没有行使有关权利,而是在十几年之后才提出主张。况且,上诉人出狱后,不去找单位,却长期在外打工,也说明其已知被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受理后,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法定的60日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确已届满,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办理养老金等主张,该事宜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跃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平印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刘坤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丽艳 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