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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6执异101号

王明亮对李广林及陈龙等与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广林;贾宇航;陈龙;李辉;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6执异101号 案外人王明亮,男,汉,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李广林,男,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 申请执行人贾宇航,男,,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申请执行人陈龙,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申请执行人李辉,女,,住黑龙省萝北县 被执行人吉林省冠金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沈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广林、陈龙、贾宇航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七个案件中,案外人王明亮就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明亮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绿园区XXXX(宗地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4栋3单元1006室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3月25日与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对XXXX楼盘4栋3单元1006室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已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具有排除阻却法院查封的效力,法院应解除对XXXX楼盘4栋3单元1006室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案外人与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就甲方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东起翔运街,西至星宇住宅区,南起二院北胡同,北至阳光路的XXXX项目予以认购,认购房间号4栋3单元1006室。2、收款收据两枚。一枚为10,000.00元认购押金,一枚为156,864.00元的购房款;3、查封公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广林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民终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6执624号;申请执行人贾宇航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2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6执626号;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本院作出的(2015)绿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6执625号;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黑龙江省宝泉县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106执246号;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黑龙江省宝泉县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106执247号;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黑龙江省宝泉县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106执248号;申请执行人李辉与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能按照黑龙江省宝泉县岭农垦法院作出的(2016)黑810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吉0106执249号。因上述七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同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以(2017)吉0106执624号、625号、626号、(2018)吉0106执246号、247号、248号、249号案件共同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绿园区阳光路以南,翔运街以西,宗地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上的,由被执行人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XXXX小区:1栋2单元502室;2栋3单元401室;2栋1单元301室;2栋1单元402室;2栋1单元502室;3栋1单元202室;3栋1单元502室;3栋1单元1002室;3栋2单元304室;3栋2单元804室;3栋2单元904室;3栋1单元401室;3栋1单元501室;3栋1单元503室;3栋1单元701室;3栋1单元703室;3栋1单元801室;3栋1单元803室;3栋1单元902室;3栋1单元1101室;3栋1单元1203室;3栋1单元1301室;3栋2单元306室;3栋2单元504室;3栋2单元505室;3栋2单元606室;3栋2单元704室;3栋2单元705室;3栋2单元805室;3栋2单元806室;3栋2单元1006室;4栋3单元406室;4栋3单元706室;4栋3单元906室;4栋3单元1106室;4栋3单元308室;4栋3单元508室;4栋3单元908室;4栋3单元1006室;4栋3单元1108室;4栋3单元1206室;4栋3单元1208室;4栋3单元1408室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虽在本院查封前与吉林省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但案外人交付的购房款未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明亮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放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红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