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明,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兴洪,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明明因与上诉人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明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货柜、货架71381元,货品损失40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提前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的货柜、货架是专门为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而订制的,现没有场地经营,货柜、货架无法使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损失;
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衣物搬走,导致上诉人的衣物未能在销售旺季销售掉,衣物价值大打折扣,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损失。中邦公司答辩称:
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中邦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合法合规的,本商城不仅仅只有李明明经营的店铺一家,商场有自己的规章制度,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末尾淘汰制,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中邦公司依据该机制解除双方的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
二、本公司自始至终并没有扣押李明明店铺内所有货架及货物,一审庭审时就陈述了,所有的货物及货架完好保存在一层仓库,并且多次要求李明明将其拿走,是其个人不去取走;
三、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由李明明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拒不调整店铺经营,严重损害了整个商场的盈利,给商场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定金是不予退还的,所有的费用也是不予退还的,所以说李明明主张的退还定金以及货物、装修等费用均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中邦公司是依据合同,合法合规的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李明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毫无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其所有诉请。中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认可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主动参与甲方(上诉人)实行的末位淘汰制,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所承诺的销售额或销售额在同区域同品类中处于倒数三名之内,乙方服从甲方调整直至清退。双方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连续销售额在同区域同品类中处于倒数三名之内,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联络函,因此,上诉人按照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撤柜符合双方约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赔偿损坏原告装修柜台的损失115000元,货品损失40000元;2.判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1000元,退还三个月销售收入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有偿提供中邦世纪广场店二楼女装区20XX号面积为117平方米给乙方以甲方商场的名义经营“千姿惠”女装;2.乙方专柜应于2017年11月10以前完成全部装修工程且不得影响甲方整体营业;3.乙方使用甲方场地以及相关设施,以甲方商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需每月按照销售额的11%向甲方门店支付联营酬金;4.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交纳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内由于乙方违约等原因而终止合同,甲乙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还;5.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日期开始营业,若乙方不能如期开业,每延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6.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7.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违反合同的约定,对方均有权终止合同,违约一方应负责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条款中已约定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乙方主动参加甲方实施的末位淘汰制,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未完成所承诺的销售额或销售额在同区域同品类中处于倒数三名之内,乙方服从甲方调整直至清退。双方合作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以退回;2.为促进乙方商品的销售,乙方要求甲方根据市场状况和销售计划开展相关广告促销活动,乙方应承担店庆费1000元/年;乙方同意按每月销售额的1%向甲方支付月度广告费和物业管理费12元/平方米、员工管理费240元/柜/月、积分卡费用3‰。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开始进场装修,共花费装修材料费及人工工资费43619.5元。2017年11月17日,原告开始营业,依约向被告商场支付联营酬金。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被告的销售业绩从12月17日开业至今一直处于楼层同区域同品类倒数三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以联络函方式要求原告店铺做好调整计划及安排,但店铺业绩并没有得到很好提升,2018年6月26日再次下函给原告要求在7月15日前进行撤柜。7月16日晚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打包至公司仓库,清空场地。次日,原告发现经营场地被清空,且已由他人经营,遂报警处理,并申请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对经营场地现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花费公证费3500元。另查明,被告下欠原告的销售款175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退回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同纠纷。被告提供场地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交纳联营酬金,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此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双方谁违约问题。被告以双方补充协议规定的“末位淘汰制”为由要求原告调整、清退而提前解除合同。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8年1-3月份楼层销售排名表未能体现原告处于“同区域同品类倒数三名”;2018年3月27日、6月26日被告发送的《联络函》无证据证实已经送至原告手中,仅凭2018年7月10日的《联络函》要求原告在5天内撤柜明显过于苛刻。故被告2018年7月16日将原告的经营场地清空行为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经营的场地已经由被告另行租赁给他人经营,故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现被告违约解除合同,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花费的装修材料及人工工资费43619.5元,虽然只提供了普通的发货单、收据及收条,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但原告购买了装修材料、聘请人员装修了经营场地是实,没有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开具正式发票符合本地的市场交易习惯,且装修费用没有明显不合理,符合市场行情,故原告的装修费43619.5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证据保全花费的公证费3500元属于正常合理开支,被告应当负担。另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货柜、货架及货物损失,因货物并未毁损、灭失,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取回,货柜、货架的赔偿依据不足,故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20000元,因原告的经营盈亏情况为不确定因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下欠原告的销售款已经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李明明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李明明装修费43619.5元;
三、被告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明明公证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李明明负担2270元,被告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二审期间李明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与招商部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就店铺销售、店铺位置等调整问题进行了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外我们请求对货柜、货架、货品损失和可得利益进行鉴定,已提交了书面报告。同时,李明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货柜、货架、货品损失和可得利益进行鉴定。中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熊经理不是销售总监,她只是总经理,与李明明也是朋友,她基于什么身份与李明明沟通,无法从该记录中看出,该证据能明确的是,熊经理是不同意李明明换品牌继续经营的。中邦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
一、证据一函件签收表复印件两份,拟证实2018年3月27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10日中邦公司就本案所涉店铺销售额情况向李明明下达了调整函,中邦公司完全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
二、证据二导购员个人信息登记表附身份证复印件及电话号码,拟证实何英是本案所涉店铺的工作人员,她代表本案所涉店铺签收了中邦公司所有的函件;
三、证据三1、2、3月份楼层销售排名,拟证实本案所涉店铺在中邦广场第二层同区域同品类连续三个月时间销售排名是后三名,中邦公司依据销售排名以及双方签订的末尾淘汰机制的约定可以对本案所涉店铺予以清退,合法合规。李明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一、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明明收到了调整函,但双方就销售的品牌及店铺位置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李明明违约在先,也没有协商解除合同;
二、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视为放弃提交,这个是一审开庭以后的排名,不是撤柜之前的排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这个也不是同品牌同区域的,从这个销售信息上可以看出是不同品牌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排名的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中邦公司认可熊丽萍为确为公司总经理,即李明明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就撤柜一事进行过协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李明明对中邦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三、中邦公司提交的提交的销售排名表系二楼女装类销售排名,且该排名与一审提交联络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李明明提出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货柜、货架为可拆卸、再利用物品,三年合同期满后亦是由李明明自行处理,故对装柜、货架价值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服装价值,由于服装销售具有不确定性,故对该部分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3月27日,中邦公司向千姿惠发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从12月17日上次开业截止3月26日,专柜销售业绩连续三个月列楼层倒数后三名,请提前做好调整计划及安排。2018年6月26日,中邦公司向千姿惠发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千姿惠的销售业绩从12月17日商场开业至今一直处于楼层同区域同品类倒数三名,请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做好相关工作安排并于7月15日前进行撤柜。2018年7月10日,中邦公司向千姿惠发联络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千姿惠于2018年7月15日前进行撤柜。以上三份联络函由千姿惠导购员何英签收。2018年7月11日,李明明就撤柜事项与中邦公司总经理熊丽萍进行协商,双方为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期满后,可拆卸的内部装修物由李明明自行处理,不可拆卸的由中邦公司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下几个:
一、中邦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止,但《补充合同》约定:若被上诉人店铺连续三个月销售额在同区域同品类中处于倒数三名之内,服从中邦公司调整直至清退。即补充合同约定系对合同提前解除的条件设定,一旦约定条件成就,当事人既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李明明提出:“《补充合同》约定的‘同品类’应当是指相同风格的女装”,但该解释与商场布局模式不相符,亦不符合合同签订目的。因此,“同品类”应当理解为相同类型的商品,在本案中应理解为“女装类”。另,本案事实来看,中邦公司2018年3月向李明明店铺发联络函,要求李明明店铺进行整改,因整改后销售额仍处于倒数三名内,同年6月中邦公司再次向李明明店铺发联络函,要求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5日进行撤柜,7月10日再次对撤柜事项通知李明明店铺。李明明在收到联络函后,未对排名及销售额提出异议,并与中邦公司协商整改意见,视为认可中邦公司排名。因此,中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撤柜告知义务,而李明明虽然与中邦公司就撤柜事项进行了协商,但是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撤柜。故中邦公司对李明明店铺撤柜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
二、关于李明明损失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且庭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合同到期后店铺中可拆卸的装修物品由李明明处理。而至中邦公司撤柜之日止,合同已经履行了8个半月,合同正常履行期内的装修等均处于李明明使用期间,一审法院判决中邦公司赔偿李明明全部装修费用处理不当,本院不予确认。但是李明明装修后仅使用8个月,装修损失客观存在,若不予赔偿显示公平。本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以及双方对内部装修处理约定,酌情认定由中邦公司赔偿李明明装修费用50%,即21809元(43619.5×50%)。同时,本案系李明明拒不按照约定撤柜引发,中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李明明支出的3500元公证费,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负担。至于李明明提出货柜、货架和服装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中邦公司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撤柜,且在中邦公司将李明明店铺物品打包后并未损坏相关物品,一审期间亦明确表示李明明可以随时取走所有物品,李明明无故拒不取走物品,中邦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李明明装修费21809元;
四、驳回李明明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46元,由上诉人李明明负担6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中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