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恢315号
申请执行人:沙炳洪,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华秋萍,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沙炳洪与华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本院(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秋萍偿还欠款人民币43,943.75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华秋萍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华秋萍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7日对被执行人华秋萍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华秋萍相关住所地进行必要调查。2018年12月20日到被执行人华秋萍服刑监狱进行提审。2018年12月20日将被执行人华秋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1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情况。2019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华秋萍银行帐户进行扣划人民币3,867.08元并发还申请人。2019年3月28日通过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实际到位债权金额人民币3,867.08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俞惠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