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070号罪犯胡高鹏,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岳西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高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63200元。
被告人胡高鹏不服,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胡高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胡高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高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高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其系累犯,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高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周炎峰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