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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24民初163号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青、范桂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青;范桂芹;汪茂成;秦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24民初163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靖华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运亮,男,汉族,系原告职工。身份证码:41122419880514351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辉,男,汉族,系原告职工。身份证码:4112219830507281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青,男,1974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范桂芹(系被告夏青之妻),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汪茂成,男,1966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秦万春,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夏青、范桂芹、秦万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运亮、靳朝辉、被告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桂芹、汪茂成、秦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氏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期内月利率0.89%,逾期月利率1.335%);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夏青、汪茂成、秦万春在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范桂芹签订家庭成员承诺书。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夏青发放借款75000元,约定借期内月利率0.89%,逾期月利率1.335%,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归还本金25000元及利息600.75元。2018年9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清本息,已构成违约。夏青辩称,2017年,他在原告卢氏农商行办理贷款75000元,当时贷款都是经过原告的信贷员杨先锋办理的。钱贷出来以后,他自己使用了25000元,借给亲戚用了30000元,其余20000元是银行信贷员杨先锋使用了。2017年11月17日,杨先锋向他补写了借条一张。范桂芹、汪茂成、秦万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卢氏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范桂芹、汪茂成、秦万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夏青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夏青向原告卢氏农商行提交“金燕快贷通”农户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90000元,被告秦万春、汪茂成在申请书中担保方式一栏项下联保成员处签字。当日,被告范桂芹(系被告夏青之妻)向原告卢氏农商行提交家庭成员承诺书,同意对夏青、秦万春、汪茂成的联保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6年5月10日,原告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夏青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0日,贷款最高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月利率0.8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被告汪茂成、秦万春与原告卢氏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被告夏青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2017年9月1日,原告卢氏农商行向被告夏青放贷7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0.89%。当日,原告卢氏农商行将75000元打入被告夏青尾号为8567的账户内。其中25000元由被告夏青自己使用,20000元由银行客户经理杨先锋使用,下余30000元随后借给范桂宏使用。2017年11月17日,杨先锋就上述20000元借款向被告夏青出具借条一张。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夏青归还本金25000元并经银行扣划结清了前期借款利息。因下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息,原告卢氏农商行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卢氏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5日对犯罪嫌疑人杨先锋作出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中杨先锋对夏青虚增借款金额20000元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拟对犯罪嫌疑人杨先锋移送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除杨先锋虚增借款的2000元以外,其余部分借款证据充分,原告卢氏农商行与被告夏青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青未按期还清本息,侵害了原告卢氏农商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夏青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范桂芹系被告夏青之妻,向原告卢氏农商行出具了家庭成员承诺书,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关于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氏农商行的起诉不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汪茂成、秦万春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杨先锋虚增借款的20000元已涉嫌犯罪,原告卢氏农商行的该部分金额的起诉,由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青、范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按月利率0.89%计算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33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汪茂成、秦万春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氏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夏青、范桂芹、汪茂成、秦万春负担3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翼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