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632执357号

刘伟、刘兰昌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15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刘伟;刘兰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632执357号

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刘兰昌,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关于刘伟与刘兰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63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刘兰昌给付申请执行人刘伟货款7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刘兰昌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刘兰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刘兰昌在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兰昌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刘伟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铁强

审判员  张英辉

审判员  张志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