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445号罪犯贾炳春,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7年5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贾炳春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贾炳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炳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8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交款凭证、该犯服刑监区提供的狱内消费大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炳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狱内消费超过了规定标准,说明其有一定的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完毕,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炳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