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350号
原告:张呈铖,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白长安,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张呈铖与被告白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呈铖、被告白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呈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18年9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白长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以其不动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的房产做抵押。借款展期至2018年9月6日后,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白长安辩称,共向原告借款两回。第一回,我签的合同是担保人,我只是贷款的担保人。三个月后到期,给了原告利息8000元。钱是打到我的存折上,当时提走了8000元。第二回,我的伙计要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再贷款3个月,我认为我还是担保人,我就签了字。3个月的合同到期以后,我就多次问原告要我的房产证。我伙计三个月给了原告8000元,后来每三个月就给原告打了6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白长安向张呈铖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呈铖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月利率2%,将于2016年12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按规定时间还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每天再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当日,张呈铖向白长安账户转款50000元,白长安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9月1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豫(2016)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10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权利人为张呈铖,义务人为白长安,不动产坐落于西工区××院××1-503,不动产单元号为410303003005GB00002F00020001,不动产登记证:洛房权证市字第**,债权数为50000元,履行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呈铖认可白长安朋友替白长安按月息二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呈铖与白长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收据、转账凭证、不定产抵押登记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张呈铖按约定出借了款项,白长安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张呈铖主张白长安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长安辩称的,系担保人非借款人,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呈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白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呈铖借款50000元。
二、白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呈铖50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白长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白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绍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