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3刑更181号 罪犯杨金保,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金保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阳刑执字第1711号刑事裁定和2017年4月28日以(2017)晋03刑更52号刑事裁定,两次共计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9年2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3月5日至3月9日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杨金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并提供了减刑审核表、建议书,原判文书复印件,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出勤统计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金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执行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金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金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冬
审判员 张爱国
审判员 江彦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 倩
书记员 史嘉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