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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2民初175号

王京生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京生;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2民初175号

原告:王京生,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王京生与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交运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生,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六良、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交运集团归还王京生不合理收费本金3260元及利息1100元(1998年5月办房产证多收取870元,从199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20年,按照1998年五年定期存款利息年利率6.66%计算);2.判令洛阳交运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京生的房子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楼××号房(××一运公司家属院)。王京生的房子是房改房,洛阳交运集团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共收取王京生三次房款,第一次在1988年8月20日收取房子集资款3300元,第二次在1998年5月11日收取房款9151元,其中含维修费90元、原集资款3300元、不合理收费加收房利息款592元及办证费200元,第三次在2017年9月11日以补办100%产权房产证为由收取王京生房款4901元,洛阳交运集团三次收取房款共计14830元。另外王京生的房屋维修费90元早在1998年5月已交过,洛阳交运集团于2017年9月11日又重复多收王京生维修费231元。根据洛阳市房改办福利分房收费标准,购买53.65平米的房屋,总金额是11579元,洛阳交运集团多收取王京生房款3260元,以上不合理收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王京生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京生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辩称,按照国家住房政策规定,洛阳交运集团为了解决职工住房,1988年在洛阳市××唐宫东路通过职工集资方式兴建了一栋楼。王京生申请参与集资购买一套房屋,房款为11579元,因当时国家政策规定职工购买的公房为80%产权,单位占20%产权,王京生需在1988年8月20日缴纳9061.1元,因王京生无力一次性缴清,第一次交纳了3300元,在1998年5月11日交纳5851元(其中房款5761.1元,延期缴纳利息592元,维修费90元,办证费200元)。洛阳交运集团在1999年5月19日、1999年9月23日为王京生办理了房屋界定卡和房产证。洛阳交运集团的收费合法、合理,即便存在不合理情形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7年,依据洛阳市人民政府127号令规定,王京生申请同意交纳费用,要求洛阳交运集团将位于洛阳市××唐宫东路8号院的房屋办理20%产权变更。王京生自愿向洛阳交运集团交纳房款、维修费、办证费等共计4901元(其中20%房款11579元-9061元=2518元,80%产权的20%和购房总款的2%的维修基金11579×80%×20%+11579×2%=1852+231=2083元,办证费300元),洛阳交运集团为王京生办理了100%产权的房产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8月20日,王京生向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房屋集资款3300元。1998年5月11日,王京生向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购买公有住房,所购住房位于洛阳市××××院1-6-2。同日,洛阳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向王京生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分别载明收到王京生592元系付唐宫路8号院1-6-2房利息;收到王京生9151元系付唐宫东路8号院1-6-2房款,其中含维修费90元、原集资款3300元。1999年5月1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核发编号为0039222的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为洛阳一运集团公司,购房职工姓名王京生,房屋坐落位置是老城区唐宫××院××号,计价面积金额9061元,洛阳一运集团公司占20%产权,王京生占80%产权。1999年9月23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核发房产证,载明房屋产权人王京生,售房单位为洛阳一运集团公司,洛阳一运集团公司占20%产权,王京生占80%产权。2000年5月18日,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京生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京生200元系付办房产证款。2017年9月11日,洛阳交运集团向王京生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王京生4901元系补交20%过渡房款。4901元中包括房款2518元(11579元-9061元)、维修基金2083元(11579元×80%×20%+11579元×2%)及办证费用300元。2018年1月19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产权界定卡,王京生占100%产权。王京生认为洛阳交运集团多收其3260元,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王京生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返还的不合理收费3260元,包括1998年5月11日交纳的利息592元、维修费90元,2000年5月18日缴纳的办证费200元,2017年9月11日交纳的维修基金2083元、办证费用300元。其中,原告王京生主张返还1998年5月11日交纳的利息592元、维修费90元,自1998年5月11日起至原告王京生起诉之日2019年1月14日已超过二十年,故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王京生两次交纳的办证费500元,原告王京生委托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代为办证,被告洛阳交运集团依约为其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王京生在被告洛阳交运集团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后要求退还收取的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维修基金2083元,维修基金属法律规定应缴纳的费用,且该费用已由被告洛阳交运集团缴纳至房地产主管部门,原告王京生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退还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王京生要求被告洛阳交运集团返还不合理收费32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京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