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3141号 原告康安荣,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住新化县。 原告袁诚,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新化县。 被告陈志雄,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新化县电信局工作人员,住新化县。 第三人刘群,曾用名刘雄,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系被告陈志雄前妻。 原告康安荣、袁诚与被告陈志雄、第三人刘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荣、袁诚及被告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安荣、袁诚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雄立即履行合同,将位于上渡街道办事处(原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6号邮电局城东家属楼1栋32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两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康安荣于2015年11月2日通过中介新化县早春房产信息服务部的陈卫华购买了被告陈志雄位于上渡街道办事处上梅东路36号邮电局城东家属楼的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元月15日将全部房款17.5万元付给被告,被告将这套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4月,原告联系被告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在外地工作为由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未配合。2017年上半年,房屋涨价,被告要求原告多支付2万元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未同意。后经过多方工作,被告陈志雄于2017年11月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在办理房屋过户业务过程中,房管局相关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需要被告的前妻前来签字,但被告陈志雄一直未联系其前妻,导致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于2016年元月交付给原告已经三年多,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陈志雄答辩要点:该房屋卖给原告康安荣是事实,但原告袁诚不是房屋买卖的相对人。被告已将房屋及房产证、土地权证、钥匙等交付给了原告康安荣;在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陈志雄亦签字并配合原告康安荣办理了手续,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房管局要求被告的前妻即第三人刘群去签字,而刘群要求支付其3万元才答应去签字,被告做了工作,刘群还是要15000元,当初原告康安荣同意支付7000元,被告亦同意支付8000元;但联系好刘群后,原告康安荣又不同意支付这7000元了,导致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康安荣自己承担。如果该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同意将全部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康安荣,原告康安荣将房屋退回被告。 第三人刘群未到庭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被告陈志雄因单位集资建房而拥有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6号邮电局城东家属楼的一套房屋,房权证为:新房字第S02035**,土地使用权证为:新政发国用(97)字第97081号,其所有权证上的所有人均为陈志雄。 2、被告陈志雄与其前妻即第三人刘群(刘雄)于2011年11月2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同日,双方立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离婚协议中双方对财产约定:城西两套住房归刘群,河东一套旧住房归陈志雄。 3、2015年11月2日,原告康安荣(买方及乙方)与被告陈志雄(卖方及甲方)通过中介新化县早春房产信用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梅镇梅苑开发区36号混合结构的房屋卖给原告康安荣;房屋总金额为175000元;双方交易税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先交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不计息、不保值),签订协议后,原告康安荣应于次日再付购房款100000元,在被告去房产局及国土局窗口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产过户手续后,原告康安荣应立即把余下购房款65000元支付给被告;如原告康安荣违约不买房,其所交购房款定金10000元被告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不卖房,则甲方双倍返还给原告康安荣定金;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全部房款后当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给原告康安荣使用,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康安荣所有。……。当时,原告康安荣对被告已协议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志雄个人所有知晓。合同签订后,原告康安荣于2016年元月15日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遂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钥匙等交付给原告康安荣,原告康安荣自此居住使用该房屋。 4、2017年11月3日,原告康安荣、袁诚与被告陈志雄去新化县政务中心房管局窗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原告缴纳相应的契税、个人所得税等费用后,原告康安荣、被告又在《新化县存量房交易备案申请表》上签名捺印,被告陈志雄均按照要求进行了配合,但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工作人员以被告陈志雄与其前妻刘群系协议离婚为由,要求第三人刘群到场签名才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而第三人刘群不予签名配合,故该房屋至今未予办理过户手续。 法律适用争议 被告陈志雄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原告康安荣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被告陈志雄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因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须被告前妻即第三人刘群签名才能办理,而第三人刘群不去签名配合办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尚未完成,被告有义务要求第三人刘群去签名配合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陈志雄认为,所卖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与第三人刘群无关。
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经配合原告去房管部门签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应尽义务已经完成;第三人刘群与被告已离婚多年,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也无义务去签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康安荣与被告陈志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志雄应配合原告康安荣前往房管局及国土局窗口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志雄虽已到场配合原告康安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在相应的房屋交易表格及有关材料上进行了签名,但房产过户登记机构要求第三人刘群签名才予办理,因第三人刘群不去签名而致房屋产权至今未予过户给原告康安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志雄系该房屋产权的所有人,其对该房屋的买卖,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房产过户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如不予办理,被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房产过户登记机构为原告康安荣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被告陈志雄虽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其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康安荣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康安荣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康安荣办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未予办妥,其应尽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故对原告康安荣要求被告陈志雄立即履行合同,将位于上渡街道办事处(原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36号邮电局城东家属楼1栋322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康安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诚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办理该买卖房屋过户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被告陈志雄以其已签名配合,应尽义务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康安荣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今未予办妥,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刘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雄立即履行其与原告康安荣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位于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上梅东路36号邮电局城东家属楼1栋322号的房屋产权〈房权房权证:新房字第S02035**、使用权证号:新政发国用(97)字第97081号>过户给原告康安荣。 二、驳回原告袁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康安荣、袁诚负担1900元,被告陈志雄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振东
人民陪审员 龙 辉
人民陪审员 晏爱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庆 代理
书记员 王雄紫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