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皮强,男,1999年10月16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在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做普工,被抓前住惠州市仲恺高新开发区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皮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皮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皮强系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于2018年12月10日09时许下班后在公司三楼车间更衣区找衣服,在翻动时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内放着一部手机,随后将该手机盗走。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皮强,并在其公司宿舍1栋507房床上查获被害人耿某1被盗走的蓝色VIVOX23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85.5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皮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皮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皮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皮强系华显光电技术(惠州)有限公司的一名员工,于2018年12月10日09时许下班后在公司三楼车间更衣区找衣服,在翻动时发现一件黑色外套内放着一部手机,随后将该手机盗走。次日10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皮强,并在其公司宿舍1栋507房床上查获被害人耿某1被盗走的蓝色VIVOX23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85.57元)。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案、立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皮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85.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皮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皮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皮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